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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21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該局辦理訴願人
    103年12月及104年 1月期間,曾以市政信箱投訴陳情學生遭受臺北○○中學違法管教案,編
    號MA201412220004、MA201412230210、MA201412260026類似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9日北市
    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函之佐證密件函文(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及MA201501051325、MA201
    501060360號類似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之佐證密件函文。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5年11
    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6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間至該局閱
    覽複製,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5日前往閱卷,並與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簽立「閱卷紀錄」。嗣
    經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211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經查臺端申請旨揭閱卷,業經本局同意在案,惟於閱卷是日,經與臺端瞭解
    溝通後,臺端之閱卷請求標的為MA201412220004、MA201412230210、及MA201412260026做(
    作)成行政決定之佐證文件(另MA201501051325及MA201501060360業經臺端同意免再行調閱
    )。三、本局係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辦理各項人民陳情案
    件,如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本局均予保密。四、經查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略以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爰本局礙難提供,特予說明。」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2
    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211300號函,於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
      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
      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
      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5日至原處分機關閱卷,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對於市長信箱編號MA
       201412220004、MA201412230210及MA201412260026三件續處之佐證函文檔案仍以先前
       已交予訴願人之非標的檔案作為搪塞,經訴願人抗議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另寫一紙
       閱卷紀錄作為再續處之依據。
    (二)原處分機關以保密、行政程序法第46條為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等為拒絕理由,實非
       正當,原處分機關若確實查無該佐證檔案資料,亦應切實回復「查無該檔案可提供」
       等文字,請撤銷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2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211300號函不作為處分
       。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檔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指定期間內閱覽卷宗
      ,閱覽當日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準備之文件,非其申請閱覽標的,經雙方協商後立據,
      由原處分機關於 7日內續處,原處分機關續處表示該局係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辦理各項人民陳情案件,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予
      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68800號及105年11月22日北市
      教中字第105422113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24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於閱卷當日表示原處分機關準備
      供其閱覽之資料,非其申請閱覽之標的,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與其溝通後另立閱卷紀錄
      略以:「經與閱卷人了解溝通後,案內MA201412220004、MA201412230210及MA20141226
      0026、MA201412260026非屬閱卷人閱卷標的,另以 7日內函復閱卷人 [請求標的為:做
      (作)成行政決定之佐證文件 ]......。 」原處分機關爰另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教中
      字第1054221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1日北市教中字第10
       5424592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六雖陳明系爭文書係為原處分機關行政決定作成前所為
      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 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為答辯,似認系爭資料有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救
      濟期間尚未屆滿之文件;惟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函復內容所記載市政信箱編號,可得推知
      系爭資料發生時間應為103年12月間,依一般文書作業流程而言,訴願人於105年10月24
      日申請閱卷時,系爭資料似應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而非依行政程
      序法及作業要點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上開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至原處分機
      關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是否對公益
      有必要而有同條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
      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併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
      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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