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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74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臺北○○中學(下
稱○○國中)於 103年12月26日為調查訴願人之子遭生教組違法管教案件之原始完整調查報
告,以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0731500號、第10430760900號 2函中所
稱「請學校就調查報告部分疑義,再予釐明」後之相關修正報告(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文書係屬○○國中權管,乃以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744000號
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國中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
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閱卷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7月11日102年裁字第941號裁定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所)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
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又所謂『對人民
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指對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有直接影響......。」本件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然由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之說明,
可認已有否准之表示,應係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政府
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
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2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負有當然保存責任
,不應推託為學校權責,而作無法提供的審核結果;系爭文書為○○國中依原處分機關
指示函復的調查報告及釐清後之修正報告,為原處分機關收受○○國中行政決定後結果
而取得之文件檔案,原處分機關至今仍一再曲解及逕自釋義行政決定前準備文件的意涵
,實有故意包庇違法校長及怠忽查察責任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文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74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文書為○○國中權管,並
另函請該校依作業要點逕依權責辦理訴願人之閱卷申請事宜。
五、惟按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
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
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除有法定事由,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外
,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第
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0731500號
函內容略以:「......本局業責請學校依教育部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另就調查報告部分疑義,再予釐明......。」、10
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0760900號函內容略以:「......本局業責請學校就調查
報告部分疑義,再予釐明......。」等語,○○國中究是否已另檢送釐清相關疑義之調
查報告予原處分機關?尚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0月2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397440
00號函雖未說明其是否取得系爭文書,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6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
21162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 ......理由......四、......(二)又○○國中函復
之函文係做為(作)本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之準備作業文件......(三)次查案內完整調查報告等相關紀錄另涉多人
之個人隱私且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爰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除外規
定辦理。(四)另查訴願人希調閱之公文書係為臺北○○中學權管,且經該校核定為密
件......。」可知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業經○○國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釐清調
查報告疑義部分,而檢送予原處分機關之文書,是系爭文書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
稱之政府資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
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
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文書
為○○國中權管為由予以否准,並另函請該校依作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
理訴願人申請調閱事宜,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
閱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合法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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