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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70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該局對於民眾檢
    舉103年12月9日及11日臺北○○中學教師嚴重違法管教學生案之續處行政決定:(一) 103
    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A)。
    (二) 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下稱系
    爭資料B)。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事由,乃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
    教中字第1054070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
      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
      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
      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
      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4點第2項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
      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
      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僅抄錄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作為礙難提供之模糊理由,審
      核表則又勾選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有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虞及其
      他等三項,原處分實屬不當。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A及B,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上開資料有行政
      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事由,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7064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申
      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A部分為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
      中字第 10343155401號函會辦結果,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原處分機
      關就此部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為審核依據,難謂合法。另系爭資料B部分為原
      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
      4 日申請閱覽時,行政救濟期間尚未屆滿,雖得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審酌訴願人閱卷申
      請,惟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書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未具體
      指明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何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有違。至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619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
      六雖陳明系爭資料係作為原處分機關行政決定作成前所為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並另
      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之除外規定為答辯;惟系爭
      資料 A之公開或提供是否對公益有必要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
      之適用?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併
      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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