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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兼 送 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特殊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23日北市教特字第 10538267100號
    及第10538267101號2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就讀臺北○○中學(下稱○○國中),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經臺北市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訴願人所需特殊學習需求之類別為自閉症,並經本府教育
      局於102年6月21日核發102北市自閉第163號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在案。嗣訴願
      人經由○○國中完成本市 105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
      考試報名(下稱系爭報名),經承辦單位臺北○○高中(下稱○○高中)於105年1月20
      日召開臺北市 105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資格審查(
      自閉症)會議(下稱資格審查會議),是日資格審查會議作成訴願人資格審查不通過之
      決議,臺北市 105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自閉症鑑輔工作
      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乃於105年1月21日作成自閉症資格審查結果通知送達訴願人就讀
      之○○國中,經○○國中以電話轉知訴願人法定代理人,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不服
      提起申復,嗣經○○高中於 105年2月2日召開資格審查申復會議(下稱申復會議),就
      訴願人之申復作成維持原案之決議,並由工作小組以 105年2月3日自閉症資格審查申復
      結果通知送達訴願人就讀之○○國中。訴願人不服資格審查不通過及申復結果,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8月 26日府訴三字第1050912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本府教育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5年9月23日北市教特字第 1
      053826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報名資格審查結果為「綜合職能班審查不通過」,同日
      另以北市教特字第 105382671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不服前開審查結果提起申復,申復結果
      為「維持原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 2函行政處分,於105年11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5年11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1月2日)距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3日自閉症資格審查結果及
      申復結果通知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特殊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
      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
      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
      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
      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規定:「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
      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
      務。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 2條規定:「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
      定、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第4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特殊教育學生申
      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特教學生申評會)......。」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第3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教育局局長指派之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教育局局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代表一人。二 本府勞動
      局代表一人。三 本府衛生局代表一人。四 教育局代表二人。五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六 學校行政人員。七 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八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團體代表。九 資
      賦優異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十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第 4條規定:「本會任務如
      下:一 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
      及程序。二 審議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三
      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之專業諮詢。四 執行學生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五 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事
      項。」第 7條規定:「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
      項,並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前項各小組成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
      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三人至七人組成,並置召集人一人,
      由委員互推產生。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委員不克出席小組
      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該委員所屬機關或團體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
      本局)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辦法第四條有關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申訴事
      宜,建立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特設立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除主任委員
      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ㄧ人,由局長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局長就
      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全然不理會臺北市政府 105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509124300號訴願決定
       ,竟未作任何實質意義之處理,而逕自做出違法之第二次裁決處分。
    (二)本年度之安置考試已經結束,訴願人已無從報名,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當之處分,例
       如使訴願人有重新或專案報名該等安置考試機會,並據其所新提供之報名資訊另召開
       鑑輔審查會等,才是正辦。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 105年8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50912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本府教育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撤銷理由略以:「......五、..
      ....則依報名簡章,原處分機關係鑑輔會為審查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
      殊教育學校考試報名高職綜合職能班自閉症學生及情緒行為障礙學生所設置之小組單位
      ,參酌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資格審查會議召集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委員互推產生。
      惟觀卷附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內容,並未記載該會議之召集人為何人,僅記載該會議
      之主持人為○股長○○,然比對該會會議簽到表影本,該股長並非原處分機關委員,則
      本件資格審查會之組成是否合法?已生疑義;又依前開說明,鑑輔會係本府所設置之任
      務編組,其對外行文應以本府教育局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資格審查
      為不通過之決議,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難謂
      適法;另訴願人不服資格審查結果,提起申復,依報名簡章規定應由鑑輔會正式答復,
      惟由本件自閉症資格審查申復結果通知記載:『......經鑑輔小組資格審查申復結果:
      綜合職能班審查不通過 ......自閉症鑑輔工作小組 啟』並蓋有『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
      十二年就學 安置高級中等學校工作小組 自閉症組』之戳章,與報名簡章規定應由鑑
      輔會正式答復已有不符,亦與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應向本府
      教育局提起申訴,而由本府教育局所設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成申訴評議不合..
      ....。」
    五、次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本件既經本府作成上開訴
      願決定撤銷工作小組之行政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在案,該訴願決定並已指出
      資格審查會議召集人,應由委員互推產生,而該會議之主持人為○股長○○,該股長並
      非原處分機關委員,及對申復結果以工作小組名義回復與報名簡章已有不符,且與特殊
      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而由原處分機關
      設立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成申訴評議不合等節。惟按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各級主管機關(含直轄市政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辦理特殊教
      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爰設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並訂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
      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以資遵循,依設置辦法第 4條規定,議決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及程序等事項為鑑輔會之任務;另依設置辦法第 7條
      第 1項規定,鑑輔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
      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等事項,並
      得依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開會議。是有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實施方法及程序等事項依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乃為鑑輔會之權責事項,非工
      作小組所得取代。本件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資格審查不通過之處分,並未踐行上開法定
      程序,將工作小組就本案之資格審查結果送經鑑輔會議決,不無程序上之瑕疵。另 105
      學年度智能障礙學生安置高職綜合職能班及特殊教育學校資格審查之具體標準為何?原
      處分機關未能敘明理由使訴願人知悉,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5條之規定。至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 2日北市教特字第105424483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略以:「......理由....
      ..肆......一、......(二)......查本安置資格審查會議之主席○股長......係本局
      委員 -○副局長......於開會通知單簽署委請○股長為代理人出席......。」然按設置
      辦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代表2人之委員不克出席小組會議時,得以書面委
      任所屬機關內之成員為代理人出席,至原處分機關之局長兼任主任委員及副局長兼任副
      主任委員部分,似不在該條項所規定得委任他人出席之範圍,且遍觀全卷亦無原處分機
      關所稱委任○股長出席之書面資料供核,則○股長代理出席,是否合法妥適,不無疑義
      ;又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
      託他人代理出席,○股長代理出席資格審查申復會議,是否合法?亦有可議。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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