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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809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8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教育
    局校安中心已於 103年12月19日前接獲○○國中通報民國103年12月9日學務處人員對於申請
    人子及同班二位學生施加嚴重違法管教對待事件的二件佐證檔案資料:1.通報紀錄、2.通報
    事件的內容及類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 2項規定之事由,乃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809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
      各級民意機關。二、司法機關。三、監察機關。」第4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
      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
      之虞者。」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1款、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
      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
      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兒園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
      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效維護校
      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 8點第3項、第4項規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指定專人為校安通報事件作業窗口。」「第一項所列相關人員,
      對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釐清臺北○○中學是否有故意未依規定通報或隱匿不報情
      形,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應確實審查後准予提供,若確實查
      無通報紀錄,請原處分機關記載「經查無相關通報紀錄」文字,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上開資料有行政程序
      法第 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809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於 106年1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0320200號函檢送之訴願
      答辯書,復以系爭資料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下稱通報要點)第 8點第
      4項規定為密件,而擴張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應包括行政規
      則,而拒絕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8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
      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9日接獲之通報資料,非屬申請當時
      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原處分機關就此逕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及第46條第 2項
      規定為審核依據,難謂合法。又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0320200
      號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五,雖陳明依通報要點第8點第4項規定,系爭資料為密件,可擴
      張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包括行政規則云云。惟查通報要點規定
      之性質,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非直接
      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命令。另系爭資料公開或提供是否有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亦未
      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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