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22. 府訴三字第106000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退休審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臺北○○中學(下稱○○高中)教師,經○○高中以民國(下同)95年 4月11
日北市松高人字第 09530180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屆齡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
乃以95年6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
退休,審定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
資24年,退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退休金給與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 25%,私
校基數為49個基數等。嗣原處分機關就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
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以 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請教育
部釋示,經該部以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釋復略以,公立學校
教師服務滿35年,須於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30年,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
教師或校長 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得增核退休給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核定訴願人
私校年資有誤,乃以 103年6月20日北巿教人字第10337654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變更審定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
私校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原處分於103年6月26日送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2年
之除斥期間為由,以103年 9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309121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在案。
二、嗣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致其仍須按95年處分審定之年
資給付訴願人,影響其對特定財產之管理權,對該訴願決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7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
「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
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判決理由略以:「......八、本院按:......(三)......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之『撤銷原因』......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
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七)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北市教育局於訴願階段答
辯中已自承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起算時點係以收受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準
,原判決對此棄置不論......惟查,北市教育局為上訴人轄下所屬單位,其所為之原處
分遭上訴人撤銷,北市教育局自無再為相反論述之期待可能性。況原判決就北市教育局
確實知悉本件參加人○○○退休案之核定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業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事
實認為應以○○高中填報調查表(即102年10月23日)後,而非以其收受教育部101年 6
月25日函計算除斥期間,此一論斷結果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與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矛盾之處......。」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願決定,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
一,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退休金
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二)月退休金。」第 6條規定:「教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
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
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五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個基數為限;月退休
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第六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四十年。有關
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2
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二年內為之。」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
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同條所稱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係指連續在公立
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未曾間斷者。但在不同之公立學校所任教師、校長職務年
資得合併計算。同條所稱成績優異,係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或公立學校校
長成績考核辦法考核結果,最近五年均晉支薪給或發給獎金者。不適用前開成績考核辦
法者,應由最後服務學校開列申請退休人員成績優異之具體事實,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審定之......。」
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
款規定:「退撫、資遣給與依下列規定核計:(一)......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年資併計
最高採計三十年,連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符合增核退休給
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四十年。」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
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
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
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辦理退休時,有關服務年資均已計算清楚,並無任何隱匿等
情事,原處分將95年審定部分撤銷,已逾 2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據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而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7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
」理由略以:「......七、本院判斷如下......(四)關於原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 2年除斥期間部分:......3.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
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查被告固執其所屬教育局於
訴願時提出之答辯書記載......認其所屬教育局於收受前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之際
,即已知悉原核定有撤銷之原因云云。惟被告所屬教育局......業以105年3月10日北市
教人字第 10531350100號函......說明......並提出與其所述內容相符之臺北市文山區
興德國民小學以101年3月30日北市興德人字第 101302017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衡諸參加人之退休案早經審定,並非被告所屬教育局函詢之個案,該局迄至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 102年10月17日告知前之審定有誤核,經全面清查後,始得知參加人亦有誤核情
形,復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所屬教育局上開說明,自足信為真實。是該局係於 102年10
月23日確實知曉前處分有上開撤銷原因,乃堪認定......是以,前處分因法律適用之瑕
疵,尚非以被告所屬教育局收受上開教育部101年6月25日函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
應自其確實知曉前處分有撤銷原因時點即102年10月23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故被
告所屬教育局以原處分撤銷上述部分之前處分,並未逾2年除斥期間......。」
四、查訴願人為○○高中教師,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6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於 95年8月1日退休,審定
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 5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1年,私校年資24年,退
休年資合計40年,支領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私校基數為49個基數。嗣原處分機關就公
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時,曾任私校年資得否採計為增核退休給與疑義函請教育部
釋示,經該部書函釋復後審認原核定訴願人私校年資有誤。有原處分機關 95年6月23日
北市教人字第09532755900號函、101年5月10日北市教人字第10136297400號函及教育部
101年6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1011316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變更訴
願人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
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退休時,有關服務年資並無任何隱匿情事,原處分將95年審定部分
撤銷,已逾2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
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
撤銷。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之私校年資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
定之適用。又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金核定,事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退休人員退休金之公平性、正確性與貫徹依
法行政原則等公益維護,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
無重大危害,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變更審定。復據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7月13
日103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迄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0月17
日告知該局之前審定有誤,經全面清查後,於 102年10月23日確實知曉訴願人95年退休
審定有撤銷原因,即以102年10月23日為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而原處分係於103年
6月26日送達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所規定
2 年之除斥期間。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變更
審定私校年資為19年,私校基數為39個基數,並通知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追繳私校
年資應減發之一次退休金,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