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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16. 府訴三字第106000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 3人因教育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民國105年12月6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4958
    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小學105年12月8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862600號函及臺北市文
    山區○○小學105年11月23日社會課教師宣達事項等,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各級學校
      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
      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解釋理由書:「......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
      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
      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29日申訴書記載略以:「......被訴人等29人共
      同逕為與事實不符之處分、不當行為言語並不實登載於公文書與相關報告......被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被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被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強
      迫入學委員......被訴人:臺北市文山區○○國小......被訴人:○○○......謹狀..
      ....臺北市○○國小申訴評議委員會暨代表人......。」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區
      公所)以 105年12月6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4958000號函回復訴願人○○○(下稱○君)
      略以:「 ......說明:一、依本所 105年11月30日收受臺端申訴書......辦理。二、
      有關臺端反映本所家庭訪問表不實登載一事,查該訪問表訪談摘要中已詳述為電話訪問
      ,餘為臺端當時在電話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實登載。謝謝您的來信與指教,若您對本
      次回覆內容有任何疑問 ......。」臺北市文山區○○小學(下稱○○國小)以105年12
      月8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530862600號函回復○君略以:「......說明:一、臺端申訴書
      所提之部分內容,本校已於 105年11月24日發文回覆......二、臺端申訴書所提有關○
      師教學部分,經查為○師社會領域單元課程之教學內容,並無懲處與處分之情事......
      。」訴願人等3人不服上開2函及○○國小 105年11月23日社會課教師宣達該校、區公所
      、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及該局前局長○○○等人合意、共同決定、處分○○○常沒來上課等情,於 105年12月
      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區公所(含強迫入學委員會)、實踐國小檢卷答辯
      。
    三、查區公所 105年12月6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4958000號函,係區公所就訴願人等 3人申訴
      關於家庭訪問表不實登載事項所為之說明等;又○○國小105年12月8日北市實國學字第
      10530862600 號函,係該校說明○師教學部分係社會領域單元課程之教學內容,並無懲
      處與處分之情事;上開2函係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於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查訴願人等3人主張105年11月23日上午第一節、第二節社會課,○○國小教師宣達該
      校、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教育局及該局前局長○○○等人合意、共同決定、處分
      ○生常沒來上課等情,經教育局及○○國小於訴願答辯書敘明學校係依權責辦理相關事
      宜,非對學生之懲處;又訴願書所指之社會課課題為「法治你我他」,內容為法律教授
      學生應認知之法律常識,且教師於教學中所述之內容皆依教材闡述,均非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解釋意旨,尚無得由訴願
      人等3人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是訴願人等3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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