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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4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61條規
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訴願書記載略以:「......105年12月29日訴
願人○○○至最高法院閱卷知悉被訴人30人針對『發生於 104年3月5日臺北市文山區○
○國小跆拳選手○○○違反刑法』事件,被訴人30人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處分、不實登載
、致使登載不實於函文、公文書、會議記錄、報告,損及被害人(訴願人)○○○、○
○○(就讀台北市○○國小,簡稱『○生』)權益重大,於 106年元月16日提出本書狀
......。」於106年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含
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政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而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中央或或
地方機關,當然無從為行政處分,是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本府教育局等機關及自然人○○○等人,有為與事實不
符之處分、不實登載等情事,惟縱有不實登載之事實,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
等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等3人雖將本
府列入原行政處分人之範圍,惟因訴願人等 3人未陳明不服本府之行政處分為何,自無
法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辦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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