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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4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
    75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171條第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
      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
      旨。」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閱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查詢臺北○○中學 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500號等3函,同意訴願人申
      請閱卷,卻於函中註記「是日倘因故不克前來閱卷,請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之相
      關法規依據。教育局受理後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758200號函回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因故未能於指定之期日到場閱卷者,得請求另定期日。申
      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故遲誤閱卷期日者,受理閱卷機關得拒絕申請人重新申請閱卷。爰臺
      端得依前揭規定逕向該校另定閱卷期日,並依約定期日蒞校閱卷,以維護臺端權益。三
      、有關本市相關法規之查閱,臺端可逕至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另檢附前
      揭要點1份供參。」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
    三、查前開教育局105年12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1758200號函,係就訴願人所詢事項,說
      明本府關於閱卷作業相關法規,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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