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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1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4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於本府法務局首案文號1053
6389000之訴願答辯書陳述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關於訴願人曾致電文書組長○○○相關言詞
恐嚇等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5年11月10日北市懷
中總字第 10530795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一案,審核結果如說
明 ......說明:一、本案臺端申請閱覽臺端於105年5月18日下午約1時曾致電本校文書組長
之相關言詞恐嚇之公務電話紀錄,因該項紀錄係屬本校內部行政作業之文書紀錄,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 1款
等相關規定,本校歉難提供......。」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
3001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閱覽臺端於 105年
5月18日下午約1時曾致電本校文書組長之相關言詞恐嚇之公務電話紀錄,因該項紀錄為本校
內部行政作業之文書紀錄,經查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不予提供之情形
。據此,本校歉難提供 ......。」訴願人不服上開105年11月1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
400號函,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29日及106年 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
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於105年5月18日致電於原處分機關文書組長及言詞恐嚇之行為,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稱內容顯然捏造事實且有故意誹謗訴願人。
(二)請原處分機關確實查尋系爭紀錄,如查無系爭紀錄則應如實答復「查無該公務電話
紀錄」並啟動懲戒機制,再按違法情節移送法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紀錄,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
原處分載為第 1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否准所請,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11月1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400號及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300號函附卷可稽。
四、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
」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據
,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雖記
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系爭紀錄,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紀錄,依其主張係原處分機關
於本府法務局首案文號10536389000之訴願答辯書提及訴願人曾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
致電該校文書組長之公務電話紀錄,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再查系爭
紀錄,據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17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陳明略以:「......惟時任文書組長有將通話過程口頭報告單位主管,單位主管亦向機
關首長口頭呈報。卷查本校,時任文書組長應認無製作公務電話紀錄之必要,故並無訴
願人所稱之公務電話紀錄可供閱覽......。」是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時陳稱並未作成
系爭紀錄,惟於函復訴願人申請閱卷時,卻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所請,則原處分機關究是否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系爭紀錄?尚有未明,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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