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教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3.30. 府訴三字第10600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4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 (下同)105年12月2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3年 9月18日該
    校生教組長性騷擾事件,原處分機關校長召集校園安全處理小組處理問題之開會召集通知、
    會議結論紀錄及小組組織名冊等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
    該校103年9月18日事件之相關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非該案學生之法定代理人,訴願
    人申請系爭資料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3點
    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47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嗣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本校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4700號函復臺端105年12月2
    日申請閱卷一案,修正審核結果如說明......說明:......二、......且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 1項第6款本文、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23條......第4款及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不予同意提供臺端閱覽該
    案相關文件......。」原處分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2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06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
      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
      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
      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
      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
      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條第4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
      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
      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第 24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
      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
      、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3點第1項、第2項規定:「閱卷,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
      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中
      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
      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校長屢次欲陷訴願人於司法之不利,為維護訴願人司法權益而
        必須為相關合理查證,以作為訴訟案件之辯護使用。
     (二)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非為國家機密,亦無規定應為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
        規定,原處分機關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為否准理由,但同款亦有
        對公益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非103年9月18日該校
      生教組長涉及性騷擾事件相關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非該案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為由,依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訴願
      人補充說明,系爭資料因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
      第2項等規定之情事,故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
      字第10530864700號及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固屬有據。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2月 2日閱卷申
      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非屬申請當
      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惟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64700
      號函載以:「......說明:......二、案查臺端並非本校103年9月18日生教組事件之相
      關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非該案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有違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
      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同點第 2項之規定,歉難同意......。」
      等語,則原處分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否
      准訴願人閱卷,此部分難謂合法。嗣原處分機關雖以106年 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
      3001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充說明系爭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等規定,為保
      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爰否准訴願人閱卷申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是否業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又該特定第
      三人是否同意提供,而有同法第8條第 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