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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3.31. 府訴三字第10600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71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訴願人閱覽公務電話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一)104年11月18日遭原處分機關文
    書組長要求簽名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 104年11月18日原處分機關文書組長對訴願
    人電話通知之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電話紀錄)(二)原處分機關經校長核准同意未經審
    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下稱系爭簽稿),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5年11月9日北
    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7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
    ,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一、案關臺端申請閱覽臺端於 104年11月18日至本校簽名之代
    擬申請書一事,本校同意臺端之申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本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
    ......二、另關臺端申請閱覽 104年11月18日之本校公務電話紀錄與本校經校長核准同意未
    經審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一事,經查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本要點
    第4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依此,本校歉難提供......。」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月
    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本
    校105年11月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71600號函之說明二,臺端申請閱覽104年11月 8日之
    本校公務電話紀錄與本校經校長核准同意未經審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一事,經查係
    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不予提供之情形。據此,本校歉難提供......。」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1月30日及106年1月16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
      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
      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關
      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對於閱覽訴願人簽名之申請書部分,原處分機關逕自限定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
        30分,且內容竟預設訴願人會故意違反閱卷規定,令訴願人受有恫嚇之感受。
     (二)104 年11月18日上午原處分機關文書組長於電話中僅簡短通知訴願人,下午去拿資
        料,根本無訴願人以電話申請複印訴願人之子自述表及請求代擬閱卷申請書之事實
        ,當日也只交付訴願人一紙疑似為訴願人之子被迫撰寫之自述表複本,並為推卸疏
        失及違法責任,而要求訴願人不明申請書簽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申請書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僅同意訴願人閱
      覽系爭申請書,請訴願人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
      館之閱覽室閱卷;至系爭電話紀錄及系爭簽稿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否准所請;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71600號函影本
      及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200號函附卷可稽。
    四、關於系爭電話紀錄部分: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
      」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據
      ,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雖記
      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申請書及系爭電話紀錄,係
      104 年11月18日之文件,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就系爭電話紀錄部分
      ,原處分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4條(應係點)第1項第 1款
      規定不予提供,嗣雖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200號函,補充說明以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否准提供系爭電話紀錄;惟原處分機關105年11
      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816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六所載略以:「......(
      一)......3.該函之說明二部份(分),訴願人欲申請閱覽本校 104年11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查該公務電話紀錄即於104年11月18日複印予訴願人在案 ......」據此,原處
      分機關既曾於 104年11月18日複印系爭電話紀錄予訴願人,則本次何以為不同之認定?
      系爭電話紀錄究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訴願人閱覽之資料?不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系爭簽稿及系爭申請書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簽稿,依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1
      64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六陳明略以:「......4.......查本校校長既為本校機關
      首長,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8日以電話向本校申請複印其子之學生行為自述表時,本校
      即迅速完成校內行政程序,並同意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欲申請閱覽本校內部處理
      訴願人閱卷申請之簽辦函文,有違相關規定......。」,並以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
      字第 10630018200號函,補充說明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提供
      訴願人系爭簽稿。是系爭簽稿係原處分機關為處理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事宜,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不予公開;又因
      系爭簽稿僅涉及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並未涉及不特定的廣泛民眾福祉事項,故
      難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另系爭申請書
      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7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
      願,應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簽稿及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
      申請書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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