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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
0526400 號函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幼兒園(下稱○○幼兒園)負責人(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號
設立許可證書),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27日派員前往○○幼兒園稽查
,查認以下違規事項:(一)該園經核定招收總人數38人,實際招收人數30人,其中蘋
果班15名、櫻桃班15名幼兒,各配置 1名教保服務人員,惟櫻桃班幼兒○○○未滿 3歲
,未獨立編班及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編班及師生比部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8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二)該園實際招收人數與團體保險加保人數(僅加保28人)不符
,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同法第52條第3款及第51條第7款規定,以106年 1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0526400號
函,限期訴願人於106年 2月6日前依核定人數調整編班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並依限將
改善情形與佐證資料函報原處分機關,及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並立
即辦理幼兒團體保險。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處 6,0
00元罰鍰處分之部分,於106年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6年1月12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0526400號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所(
即本市信義區○○街○○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1月13日送達,有蓋
有訴願人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受雇人簽名之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且該函文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6年1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106年2月1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106年2月13日)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106年2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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