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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學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089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 105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以其子○○○﹝民國(下同)100 年○○月○○日生,原設籍
臺北市大安區﹞就讀新北市○○幼兒園,於105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學年度第 1
學期「助妳好孕-5 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
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05412569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撥付補助款新臺幣2,543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民政局106年1
月24日提供之戶籍資料,發現訴願人之子○○○戶籍於 105年11月11日即遷出本市,審認有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 13條第3款及第14條規定,以10
6年1月26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089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6年 2月15日前繳回補助款。訴
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五歲幼兒......(二)就讀外縣市
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
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
止。......。」「前項所稱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
數者認定之」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第 9條
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
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或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影本
、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助款撥入
申請人之帳戶。」第13條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撤銷或廢止原核
准補助處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三 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或停止
就讀。」第14條規定:「有前條應追回已撥付補助之情形時,由教育局以書面通知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1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幼兒
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初申請補助款項皆由幼兒園代辦,並不知道有規定不可遷
出戶籍。因小孩想就近於新北市就讀小學,於 105年11月11日辦理遷出,收到原處分機
關撥款函才知道有此規定,立即於105年12月5日遷回。小孩從出生至今,除了短暫25天
外,皆設籍於臺北市,法理之外應考慮人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學年度第1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
兒就學費用補助」後,將其子戶籍於 105年11月11日遷出本市之事實,除經訴願人所自
承外,並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初申請補助款項皆由幼兒園代辦,並不知道有規定不可遷出戶籍,收
到原處分機關撥款函才知道有此規定,立即於105年12月5日遷回;小孩從出生至今,除
了短暫25天外,皆設籍於臺北市,法理之外應考慮人情云云。按本市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之申請人有「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
分,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揆諸本辦法第 3條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經查卷附訴願人填
具之「臺北市105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
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影本載以:「......填寫前請您務必閱讀以下說明......2.資
格限制:於 105年2月1日前即與父、母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並持續設籍
至學期結束(106年1月20日)為止,就讀外縣市公私立幼兒園之幼兒......。」是該申
請表已載明申請資格須幼兒持續設籍至學期結束(106年1月20日)為止,訴願人主張不
知相關規定,尚難採信。另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2月20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0970900號函
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本案本局經查市府民政局資料訴願人之
幼兒戶籍於 105年11月11日遷出本市......。」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訴願人於
申請補助後,將其子○○○戶籍遷出本市,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則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申請補助後,幼兒戶籍遷出本市」之情形,乃依本辦法第13條第 3款及
第14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106年2月15日前)繳回補助款,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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