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61條規
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
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人(被
訴人計31人)(一)臺北市政府......(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三)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四)文山區公所......(五)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六)臺
北市文山區○○國小 ......(八)○○○...... 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人106年1月11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1月19日知悉處分106年2月2日知悉處分訴願
人106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1號案開庭知悉以及106年 1月19日下
午14時2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知悉被訴人31人合意、共同隱匿湮滅......
『合計6組訴訟群組事實證據』及『被訴人31人 104年3月11日至106年2月之該學期間被
訴人31人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致使不實登載......。』損及訴願人權益重
大,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訴願人 106年2月2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
○○國小......寄送『未據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之○○國小 ......通知:貴子弟105學年
上學期末評量,英語、健康、音樂三科尚未評量,煩請您提醒孩子於106年1月19日12時
前到校......』......影響○○○、○生權益重大。一、被訴人合意共同隱匿湮滅『合
計6組訴訟群組案事實證據』如下..... .二、本件訴願案,被訴人31人包括被訴人臺北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國小
......○○○......等計31人。三、臺北市○○國小代表人......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座
(坐)於該法庭旁聽席人員......等7人於106年 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庭期......
7人當庭親閱<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之『負面影響事件』 >致○○○、○生負
面影響證據正本......影響被害人○○○、○生權益重大。四、被訴人31人合意共同隱
匿湮滅『合計6組訴訟群組之事實證據』,包括自然人被訴人24人. .....請提供被訴人
○○○......年籍資料、聯絡地址予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訴願人。......」
等語,於106年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含強迫
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等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當無從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渠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及內容詳如前述,然訴
願人等 3人所指之機關或自然人是否有隱匿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之事實,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之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又臺北市文山區○○國民
小學通知訴願人○○105學年上學期末評量,英語等3科尚未評量,提醒訴願人○○○於
106年1月19日12時前到校一節,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以106年3月 7日實國學
字第 106301057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陳明,該通知係學校關懷學生學習情況,並提供
相關協助之通知,非屬對學生之懲處,亦非屬對學生之管教措施等情;是該通知既係請
學生家長協助學生到校補考,既未侵害訴願人○○○受教育之權利,亦非對訴願人等 3
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
3 人請求提供○○○等人之年籍資料、聯絡地址予最高法院等機關,亦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至訴願書檢附關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4年12月23日北市賠一字第10434553900號函、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年11月28日北市教國字第105412744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5
年11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10531996300號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104年12月14日
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855800號函等函文,係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為處理訴願人等3人請求
國家賠償,相互間或與法院間往來之函文;又關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5年12月27日北
市法訴三字第10536754900號函,為訴願程序終結後就訴願人陳情之函復,105年12月28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536754110號函等為請本府相關機關辦理訴願答辯所為之副本通知
;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月5日北市教國字第10501545500號書函及臺北市文山區○
○國民小學104年10月28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4307346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補正
函;而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 105年12月30日北市實國學字第 10530892000號函,
係該校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之函文;綜上,本件訴願書所檢附之函文,均非對訴願
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3人於訴願書所述各節,尚難認與行政處分有涉,
又關於本府105年2月2日府授教國字第10530942300號函、本府105年4月13日府授賠綜字
第 10531450300號函等部分,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本府非訴願管轄機關,業經本
府法務局以 106年2月1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087510號函移請本府教育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在案,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