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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8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65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府教育局10
      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復○○中學學生家長會,並以副本通知原處分
      機關後,原處分機關校長簽辦(理)處理及相關處室(校)辦理結果之校內簽辦函文佐
      證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
      3072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臺端申請閱覽......資料,經查似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條(點)第
      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 ......本校歉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3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1月2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08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2月2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6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校賡續辦理105366320
      00號訴願案,另為處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本校收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副本)之本校校內簽辦內
      容,經查有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據此,本校歉難提供。」原處分於 106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原閱卷申請書已敘明閱卷標的為「後續校長簽辦處理及相
      關處室辦理結果之校內簽辦函文佐證檔案」,復於 105年10月31日訴願書陳明標的為「
      ○○國中校長當時接獲教育局釋疑函之簽辦妥處內容、行政決定」,再於 105年11月25
      日訴願補充書陳明標的為「經校長簽辦處理決行之行政結果佐證函文」、「學校接獲教
      育局10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經校長最後簽辦核可決行之最後行政決
      定文書」,皆已明確表示為經校長核示後據以續處之意思決定文書;106年1月25日府訴
      三字第10600008400號訴願決定書亦載明:「......可知訴願人申請者為104年○○家長
      會關於906班家長代表改選,原處分機關校長及相關處室辦理該改選案校內簽辦函文. .
      ....。」惟原處分機關故意曲解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文件,並據以為理由否准
      訴願人閱卷申請,致妨害訴願人閱卷權益。請考量原處分機關一再曲解閱卷標的及胡亂
      妨害訴願人閱卷權益之情節,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決定及另為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0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函
      復訴願人,其校內簽辦內容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乃否准
      所請,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閱覽之檔案為經校長核示後據以續處之意思決定文書,非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文件云云。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
      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
      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
      通或其他思辯過程資料免於公開,以為妥善之決策。查訴願人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
      載以:「.... ..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4.04.07北市教中字第
      10432838600號函(附件一)釋疑關於當時906班級家長代表改選案之『惟班級代表改選
      非法所不許......應補正程序,以符法制』諭示,後續校長簽辦(理)處理及相關處室
      (校)辦理結果之校內簽辦函文佐證檔案資料......。」是訴願人於該閱卷申請書已明
      確載明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收受本府教育局 104年4月7日北市教中字第
      10432838600號函副本後,關於906班家長代表改選,原處分機關校長及相關處室辦理之
      校內之簽辦函文佐證檔案資料,系爭資料核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
      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關,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自無違誤。訴願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訴願案後,另於 105年
      11月25日訴願補充書中將申請閱覽之標的解釋為「經校長簽辦處理決行之行政結果佐證
      函文」、「學校接獲教育局 104年4月 7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2838600號函後經校長簽辦
      核可決行之最後行政決定文書」,似與當初閱卷申請書申請閱覽之內容不符。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所請,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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