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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93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
    關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學務處主任○○○及生教組長○○○共同涉及違法管教學生事件之
    處理,於後續獲知民眾市長信箱投訴檢舉及申請人當面向校長陳情後已依法完成校安通報之
    合計六件佐證檔案: 1.103年12月11日接獲市政府轉知民眾市長信箱MA201412110017投訴檢
    舉該起違法管教學生事件,學校已依規定完成校安通報之列印檔案,及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
    之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共小計三件佐證檔案。 2.校長於103年12月13
    日接受申請人陳情檢舉該起學務處人員違法管教學生事件後於當日下午 6時以前已依規定完
    成校安通報之列印檔案,及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之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園事件反映紀錄
    單共小計三件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嗣原處分機關
    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 3項規定,審認校園安全事件通報單係
    屬行政作成決定前之校內行政作業準備文件,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
    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24日北市
    懷中總字第1063009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6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
      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特訂定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
      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
      或其他單位、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兒園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
      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析各級學校
      及幼兒園校園安全與災害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以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效
      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知悉所屬
      學校及幼兒園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校及幼兒園受理(權責)單位
      ,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受理(權責)單位獲知後,
      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必要處理機制,並於時限內完成法定通報及校安通報網通報。前項書
      面告知參考格式如附件。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指定專人為校安
      通報事件作業窗口。第一項所列相關人員,對知悉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閱卷申請書陳明系爭資料,原處分機關仍曲解為校內行政
      作業準備文件。惟該 3項列印檔案及紀錄表單俱為學校及相關知情學校人員於執行校安
      過程中之執行結果紀錄,為佐證學校及相關人員有無違反保密責任、隱匿不通報或逾期
      通報責任的重要佐證公文書,確屬行政作為結果文件,原處分機關卻胡亂以他項理由作
      為曲解及逕自作為否准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旨意。請考量此等嚴重不當情節而逕按訴
      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決定以另為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而言。次按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該要點係為執行行政程序
      法第46條之規定而訂定,是該要點之適用,自應以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申請期
      間為前提。查本件系爭資料關於涉及違法管教學生事件係發生於 103年間,是否仍尚調
      查處理中?依卷附資料尚無從查知,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又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作業要點
      第 4點第1項並未設「款」,其據以否准之法規範依據亦有違誤。另本件訴願人於106年
      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
      0630093100 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二)有關台端本案申請
      閱覽之文件除因上述規定外,因校安通報單係屬行政作成決定前之校內行政作業準備文
      件,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4點第1項第
      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校歉難提供......。
      」又本件雖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2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48100號函答辯書陳明略
      以:「......理由......四、......本校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所引如下:(一)......
      有關校園安全事件之等通報事件資料係為本校所屬人員知悉校園安全事件後,需填列之
      有關表單,並送有關處室辦理之機關內部程序通報單。且相關人員應負保密責任,其經
      手之文件亦應列為密件......(二)......有關校園安全事件之等通報事件資料表單,
      係為本校機關向校安中心通報前之內部陳核用,應符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
      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之要項......。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係屬行政作成決定前之校內行政作業準備文件,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系爭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論
      及本件系爭資料之提供有無同法同條款但書「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規定之適用,經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利益衡量之情形及結果
      為何,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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