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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235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3月7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1.貴
局收受○○國中104年2月26(日)北市懷中字第 10430108200號函......之完整函文。2.貴
局要求○○國(中)作該函答覆之貴局函文,即該函說明一之辦理回覆依據函文(下稱系爭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3日北市教中
字第 10631235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國中104年2月26日
北市懷中教字第 10430108200號函之完整函文,及其據以函復之本局函文一案......說明: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略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三、經查旨揭○○國中之函文業於106年3月3日交付臺端在案
,惟案內部分內容及該校據以函復之本局函文係本局對該校實施監督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
督對象之相關資料,或有侵害個人隱私等事宜,爰依前揭政府資訊法規定,本局礙難提供..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
供者,不在此限。」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 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
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3月3日閱卷結果僅提供已遮蔽函文,訴願人續
提閱卷書,惟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3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235000號函之說明第3點表示
否准;又臺北市立○○中學(下稱○○國中) 104年2月26日北市懷中教字第104301082
00號函說明第 2點所載「係依家長意見指定家長會長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亦為捏
造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應胡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為不當籍口,故意限制訴願人權
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3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予以否准,有訴願人106年3月7日閱卷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提供已遮蔽系爭資料,其續提閱卷申請書,原處分之說明第
3點表示否准,及○○國中函捏造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應故意限制云云。按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資
料,係原處分機關為調查○○國中是否有管教不當情事,基於本府教育主管機關實施監
督、管理,而命○○國中說明之復函,該復函內容乃○○國中向原處分機關就調查不當
管教情事所為之意見說明,如予公開或提供,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礙其最後決定之作
成易滋困擾,且與公益無涉,自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既有如前開說明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閱覽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前已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採資訊分離原則就系爭資料中涉及應限制公開部分,以載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紙張予以遮蔽後,於106年3月3日交付訴願
人在案。又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否准訴願人
106年3月7日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其中引用第6款規定部分,雖有未合,惟原處分業以10
6年4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20700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載以:「.... ..理由......
六、卷查本案......(三)經查訴願人希調閱之 2件公文書......係基於本局為監督○
○國中之行政作為而為之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之規定予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等語,補充原處分否准訴願人申
請閱覽之其他法令依據。是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為其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
業,且與公益無涉,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訴願
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復按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
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4月24日向本
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207000號函所附答辯書之附件6
,經本府依訴願法第 51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0110號函否准
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5月8日提出訴願書;經核本府106年5月4日府訴三字第 106
00070110號函係本府辦理訴願案件審議決定前之程序中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訴
願人不服該訴願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不得
單獨為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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