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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954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收文日2月13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
735139400號公告之原始簽呈(下合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乃以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
字第 10630995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
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
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
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
准予閱覽原簽核文件,以查明有無報經市議會同意;又司法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中,主
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公告屬於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95400
號書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 2月13日(收文
日)閱卷申請書雖未記載申請之法令依據,惟其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15日北市
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公告之原始
簽呈,而原處分機關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
公告,業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於97年9月15日及97年6月13日公告在案,則系爭資料
非屬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閱卷申請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惟觀原處分記載內容
,顯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由,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認系爭資料屬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
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
之會議紀錄等,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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