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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954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收文日2月13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 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
    735139400號公告之原始簽呈(下合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臺北市政府及所
    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乃以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
    字第 106309954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
      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行政
      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 4點第2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
      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機
      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請求
      准予閱覽原簽核文件,以查明有無報經市議會同意;又司法院釋字第 156號解釋中,主
      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之公告屬於行政處分非觀念通知。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2月15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95400
      號書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四、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有全面性之規定,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
      開」之基本法;從而,人民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時,即使申請書僅記載係以檔案法為其依
      據,政府機關亦有必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而為審酌,據以為准駁之規範,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 2月13日(收文
      日)閱卷申請書雖未記載申請之法令依據,惟其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15日北市
      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97年6月13日府教國字第 09735139400號公告之原始
      簽呈,而原處分機關北市教國字第09738106200號公告及本府府教國字第09735139400號
      公告,業分別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於97年9月15日及97年6月13日公告在案,則系爭資料
      非屬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閱卷申請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惟觀原處分記載內容
      ,顯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由,即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認系爭資料屬該作業要點第4點第 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
      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合議制以外機關
      之會議紀錄等,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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