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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5日北市教
    終字第10542446301號函及第105424463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5年12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446301號函部分,訴願 不受理。
    二、關於 105年12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44630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派員至本市信義區○○○路○○
    段○○號3樓及3樓之3(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收托之24名6至12歲學
    齡兒童正在用餐,現場亦擺設電鍋、大型不鏽鋼鍋具、便當盒等用餐器具,乃當場拍照並製
    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設立許可,即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12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4463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 106年1月6日前回報改善情形,另以同日期北市
    教終字第105424463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9日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0702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
    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5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2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4463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4463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檢送裁
      處書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貳、關於105年12月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42446302號裁處書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6年2月10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5年12月5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訴願人業於 105年12
      月9日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
      ,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
      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申請
      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
      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
      期改善。」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
      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糾
      正。二、限期整頓改善。三、停止招生。四、撤銷立案。」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視其情
      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
      之處分:一 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二 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三 名稱未照規定記載。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
      任。五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六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
      招生宣傳文字或圖表。七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八 公共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九
      學生人數與班舍面積之比例不符第十二條之規定。十 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
      生行為不當。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十二 班舍租借或提供他人使用。
      十三 拒絕視導及抽查考核。十四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
      │           │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第76條、第82條第1項) │
      ├───────────┼───────────────────────┤
      │法條依據       │第105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
      │元)或其他處罰    │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6萬元以上14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
      │(新臺幣:元)    │ 或名稱,命其限期改善……。         │
      ├───────────┼───────────────────────┤
      │裁處機關(本府或目的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由教育局裁處,餘由社會│
      │業主管機關)     │局裁處。                   │
      └───────────┴───────────────────────┘
      ......」
      臺北市政府 101年3月15日府社兒少字第1013207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101年3月21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附表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委任教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錄)
      ┌──┬───────────────────────┬───────┐
      │項目│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
      ├──┼───────────────────────┼───────┤
      │5  │裁處違反第76條規定者             │第105條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天因現場混亂,沒有詳閱稽查紀錄就簽名,當日稽
      查人員看到的學生,是已立案補習班之學生,因原教室進行預防腸病毒之消毒,故將學
      生暫時移置在申請立案中之閒置教室,並無經營未立案課後照顧中心情事。稽查當日看
      到學生在補習班用餐,係有部分家長委託代購餐點,有部分學生從家裡帶來餐盒,也有
      部分家長直接送來補習班。訴願人應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或補習及進
      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處以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設立許可而從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及 105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中心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天因現場混亂,沒有詳閱稽查紀錄就簽名,且因教室消毒,將已立案
      補習班之學生暫時移至在閒置教室,並無經營未立案課後照顧中心情事;稽查當日看到
      學生用餐,係家長委託代購餐點、學生從家裡帶來餐盒或家長直接送來補習班;其應適
      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處以糾正或限期
      整頓改善云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係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得由各
      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
      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又同法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6
      條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
      主管機關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本件據
      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未立案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紀錄表
      載以:「......市招名稱 無......收托年齡及人數6-12歲24名......收托時間12:00
      ~18:00(周三)16:30~18:00(一、二、四、五) 收費標準 每月5,000元(一至六
      年級均同)現場工作人員 3人 其他 1.稽查時現場學生正在用餐,目前以外購桶餐方
      式提供 2.現場學生均為國小學生 3.現場有2門牌號碼,稽查時學生均在○○號 3樓,
      ○○號3樓之3無學生。 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陳述意見 業者表示已準備文件,將依
      法申請立案......。」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且依採證照片所攝,現場確有兒童正在用
      餐,現場亦擺設電鍋、大型不鏽鋼鍋具、便當盒等用餐器具。則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招收
      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照顧服務,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並未
      於系爭場所設立短期補習班,且本案非屬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6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6年1月6日前回報改善情形,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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