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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1. 府訴三字第10600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解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體字第10543057600號考評
    通知書及106年 1月26日北市教體字第1063092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02條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 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
      時應負之責任。」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
      教練),指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前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分派於本部或地方政府指定
      之服務單位,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比賽及推展體育活動之工作者。」第 3條規定
      :「專任教練之工作職掌如下:一、規劃推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
      及實施事項。二、規劃推動地方及各級學校發展體育運動事項。三、規劃辦理各級學校
      課後、寒假及暑假假期訓練事項。四、其他委辦運動訓練及體育活動支援事項。」
      專任運動教練獎懲考評要點第 2點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教練)考評區
      分如下:(一) 年終考評:於每年年終考評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現職期間之考評。不
      滿一年者,得以敘薪有案之年資合併計算,但以調任或轉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未滿一
      年,不予考評。......。」第 4點規定:「專任教練年終考評分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
      等次及獎懲規定如下: ......(三)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留支原薪級,並
      給予再聘任一年,其有連續二年考列丙等者,應予解聘(僱)或免職......。」第11點
      規定:「專任教練各該年度考評經核定後,應由服務單位以書面通知受考評人。考評結
      果應予解聘(僱)或免職者,應於通知函內敘明事實及原因。受考評人收到考評結果通
      知而有疑義者,得於收受次日起三十日內,詳敘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原考評單位申
      請查明,並以一次為限。」第12點規定:「年終考評結果應自次年度第一個月起執行,
      專案考評應自評定之次月起執行。但考評結果應予解聘(僱)或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
      起執行,其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二、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77年招考儲訓合格之專任教練,負責辦理規劃推
      動服務單位單項運動選手發掘、培訓、比賽及實施事項等相關業務,最近一期聘用期間
      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體
      字第 10543057600號考評通知書就其 105年年終考評予以考列丙等及106年1月26日北市
      教體字第 10630920900號函所為之解聘通知,於106年2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
      、3月23日及3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就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應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復該
      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
      、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是聘用人員亦有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適用。查本件
      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專任教練,因其對於原處分機關就其
      105 年年終考評予以考列丙等及依據聘約內容對其所為解聘之通知不服,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自應由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本件原處分機
      關解聘之通知及 105年年終考評予以考列丙等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原處分機關105年12月23日北市教體字第10543057600號考評通知書亦載明,受考人對
      考評等次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考評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詳述理由同有關證明文件向
      原考評單位查明,並以 1次為限;且訴願人亦於 105年12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教體字第10542904800號函駁回其申訴。另訴願
      人請求給付105年年終工作獎金及1個月預告工資部分,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林欽榮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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