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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09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36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訴願人於 1
03年12月13日下午至原處分機關向校長陳情及檢舉訴願人之子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連
續遭生教組長惡意對待案,原處分機關校長應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規定完成依檢舉
或陳情內容及訴願人當面交付之書面資料製作之書面紀錄,與原處分機關校長依權責交
付辦理並應以密件簽核之相關過程公文(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原處
分機關內部簽辦文書,有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2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懷中
總字第 1053079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36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關臺
端申請閱覽臺端 103年12月13日下午至本校陳情及檢舉臺端之子遭生教組長惡意對待,
本校應按相關規定製作之書面紀錄與校長依權責交付辦理並應以密件簽核之相關過程公
文等檔案。三、......有關說明二臺端申請閱覽之檔案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3款之規定不予提供之資訊,據此,本校歉難提供。」原處分於106年4月7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5年10月27日申請閱卷書之標的檔案,確實為檢舉陳情結
果紀錄,且應與訴願人核對確認之文件,為原處分機關校長續辦之依據,並無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各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理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訴願人
陳情及檢舉訴願人之子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連續遭生教組長惡意對待案,原處分機關
校長應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相關規定完成依檢舉或陳情內容及訴願人當面交付之書面資
料製作之書面紀錄,與原處分機關校長依權責交付辦理並應以密件簽核之相關過程公文
,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
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
業要點規定,認系爭資料屬原處分機關內部簽辦文書,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難謂合法......。」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36300
號函另為處分,審認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校長於 103年12月13日受理訴願人陳情及檢
舉製作之書面紀錄,與原處分機關校長依權責交付辦理並應以密件簽核之相關過程公文
,係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關,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資料為檢舉結果紀錄,且應與訴願人核對確認之文件乙節,按有關檢
舉、陳情案件所涉之內容是否真實,原處分機關須進一步調查事實,以作為檢舉、陳情
案件處理之依據,系爭資料既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係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
願人閱覽卷宗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
請閱覽系爭資料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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