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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文山區萬芳國民小學民國106年3月22日北市芳國總字第
1063020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其名稱......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前參與臺北市文山區○○小學與他校共同辦理之「○○勞務採購案─案號: xxx
xxxx」採購案件,經招標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該採購案投標需知第13條第1款第16項第b
點規定,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核發之修剪證、樹藝師或高等園藝
技師等相關文件之一,是審查為不合格標。嗣經臺北市文山區萬芳國民小學以106年3月
22日北市芳國總字第1063020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人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等,且未有訴願人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簽
名或蓋章,雖有記載「訴願代理人:○○○」等內容,惟並無出具訴願委任書等,本府
法務局乃以106年4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229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原送達地址為訴願人登記地(臺北市北投區○○街○○號 1樓),惟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原因退回,經本府法務局聯繫訴願人之代表人並製作電話紀錄後
,依訴願人之代表人陳明之地址重新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路○○巷○○號,嗣於10
6年5月 8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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