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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36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訴願人陳情,按陳情紀錄續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
處理小組處置及議決處理方式之相關召集通知、會議紀錄等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有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歉
難提供。該函於 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2
月24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24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36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關臺
端申請閱覽本校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臺端陳情後,按陳情紀錄續依校園事件處
理要點成立處理小組處置及議決處理方式及相關召集通知、會議紀錄等佐證檔案。三、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同條第3項亦規定......再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00年12月28日北市教中字第10049008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
件處理要點第 3點之規定:『......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
是故,本校非屬合議制機關,且處理小組係為一任務編組,其相關會議資料檔案不符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要項,據此,本校歉難提供說明項二之檔案。」
原處分於 106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
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規
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
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
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
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其組織、職掌、任務、處理步驟及申訴程序如下:(一)組織:1.
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 105年11月10日申請閱卷標的檔案,因原處分機關隱蔽而未公開揭露,方以
閱卷程序請求調閱及提供副本,以佐證原處分機關確實曾依校安小組之行政程序規
定處理103年12月9日及11日訴願人子於原處分機關遭受生教組長違法管教事件,亦
為學校可佐證未曾隱匿該起違法管教事件而未處理之重要書證。
(二)訴願人閱卷申請檔案標的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項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理由,但原處分機關竟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所列應主動公開資訊為
無理藉口,而拒絕提供標的檔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4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 ......四
、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5年11月10日閱卷申請書雖記載依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
覽卷宗,然因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校長 103年12月13日下午接受訴
願人陳情,依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要點成立處理小組等相關資料,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
進行中之資料......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又原處分機關10
5年11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8000號函載以:『......說明:......二、......
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係屬任務編組,故臺端所請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
本要點第 4條第2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本校歉難提供......。』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未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由,逕依行政程序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而拒絕訴願人閱卷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
謂合法......。」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6年3月3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36100
號函另為處分,審認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
,係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非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是系爭資
料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主動公開之資訊,而否准訴願人申請閱
覽系爭資料。惟按,政府資訊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由政府機關主
動公開者外,人民亦得依同法第 9條規定向政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除有同法第18條規
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即應依法提供予申請人,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經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成立之校園處理小組,雖非合
議制行政機關,從而其會議紀錄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第1項第 10款所規定應主動
公開之政府資訊,惟原處分機關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
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後據以辦理,方屬適法;惟原處分機關逕
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主動公開之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顯屬適用法
令錯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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