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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3年12月26日調查小組進行相
關教師違法管教調查之調查項目明確資料等(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
以105年11月2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9560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
複印申請本校......本校同意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下同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8
日上午 9時30分至本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是日倘因故不克前來閱卷,請提出另定期
日之書面申請 ......。」該函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6年1月11
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修正本校係依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本文之規定,以保護第 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臺端閱覽所請
文件屬於臺端與臺端之子報告部分內容......。」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因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內另為處分,訴願人乃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
於106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3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
64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 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0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
關於劉○豪部分,並以同日期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905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訴願
人仍不服原處分,於 106年4月14日及4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請本府對於原處分續行實體審理。本府法務局遂以106年4
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1642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原處分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
補充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補充答辯。
理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
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
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
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
逕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本件訴願人於106年3月21日依訴願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不作為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作成原處分,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4月14日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爰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就原處分續行訴願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規定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
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
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司法院釋字第 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
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
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
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
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
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至106年3月21日止均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結果另為處分函,故依訴
願法第 2條規定之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再次提訴願。
(二)原處分結果實仍故意不對於訴願人105年11月4日申請閱卷標的依法處理,仍是不當
套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第2項之理由為搪塞。
(三)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始利用答辯機會以106年4月11日北市懷中總
字第10630106800號函另為處分,惟該處分結果仍是拒絕閱覽,請按最高行政法院1
01年度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續行訴願程序,對原處分併為實體審理。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前經本府 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原處分
機關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之標的,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由,逕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同意訴願人以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同意訴願人閱卷,已難謂合法。嗣原處分機關雖以 106年1月1
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修正其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為保護第三人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僅同意訴願人閱覽系爭
資料中屬於訴願人與其子之報告部分內容,惟未說明是否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該特定第三人表示意見,且未說明該特定第三人是否同意提供,
而有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即逕限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範圍,亦難謂
合法。另系爭資料之公開或提供是否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身體、健
康有必要而有同條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亦未見原處分機
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併予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作成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僅1人(○○○君)向本校表示同意公
開閱覽。三、另按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 ......第8點及第11
點之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至本校圖書館之閱覽室進行閱
卷......餘閱卷規定亦按前開要點辦理。」按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資料應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既經本府前開訴願決
定所指明;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 9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原處分
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受訴願決定拘束。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未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資料是否有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且仍援引本府
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之作業要點規定,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及司法院解
釋意旨,自有未合。
六、復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3月21日向本府提起不作為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 106年3月21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164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4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90500號
函檢附訴願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本府 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0700號
訴願決定作成原處分;嗣訴願人於106年4月26日提訴願補充理由書,對原處分表示不服
,而訴請續行訴願,本府法務局遂以106年4月2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16422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補充理由書就原處分辦理補充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補充答辯,
致原處分之事實未臻明確;且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亦無原處分機關就其作成
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所為之說明,致本府無從就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予以審究。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 26條第2項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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