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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 2日北市教
終字第106318401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士林區○○○路○○號1樓(下稱訴願人補習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240號,核准科目為國文、英文、數學、自
然、美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2日12時20分許至訴願人補習班實地
稽查,查獲該補習班收托國小學童,以課後輔導班對外招生,並提供當日課表時段外之學校
作業輔導、長期接受家長委託代訂購午餐等情,乃當場拍照,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 106年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稽查補習
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之規定,以106年3月 2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18401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教終字第106318401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公
布其姓名,並限期於106年3月29日前回報處理情形。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 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1840101號裁處書
(函)處6萬元罰鍰等文字,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教終字第106318401
02號裁處書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2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18401
02號裁處書不服,有並經本府法務局於106年4月27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在案,有該局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
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
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三、教育主管
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
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
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
年福利措施:......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上
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
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
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第10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規定:「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
業務;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員及設
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 │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裁處機關(本府│
│ │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或目的事業主管│
│次│ │ │)或其他 │) │機關) │
├─┼──────┼────┼──────┼──────┼───────┤
│34│未申請設立許│第 105條│當地主管機關│1.第一次處六│兒童課後照顧服│
│ │可而辦理兒童│第 1項 │或教育主管機│ 萬元以上十│務班及中心由教│
│ │及少年福利機│ │關處六萬元以│ 四萬元以下│育局裁處,餘由│
│ │構或兒童課後│ │上三十萬元以│ 罰鍰,並公│社會局裁處。 │
│ │照顧服務班及│ │下罰鍰及公布│ 布其姓名或│ │
│ │中心者。 │ │其姓名或名稱│ 名稱,命其│ │
│ │(第76條、第│ │,並命其限期│ 限期改善。│ │
│ │82條第1項) │ │改善。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補習班招牌乃於102年2月 1日頂讓時即由前負責人設立,原
處分機關亦曾多次派員訪查,從未認定該招牌不合法:又原處分機關本件蒞班訪查時間
,英文教師因無法上課,故要求學生先行自習,絕非進行學校作業輔導行為;另訴願人
補習班無涉課後照顧中心業務且未設廚房,僅接受部分特殊需求家長委託而代訂中餐,
當天現場並無任何學生在用餐。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本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92號1樓實地稽查時,認定訴願人未申請設立許可
而從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6年 2月22日106年度短期補
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及稽查補習班疑似提供幼兒教保及課後照顧服務紀錄表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6條規定之理由
在於,訴願人補習班收托國小學童,以課後輔導班對外招生;並提供當日課表時段外之
學校作業輔導;長期接受家長委託代訂購午餐。然原處分機關所以認定訴願人補習班以
課後輔導班對外招生之主要認定依據在於訴願人之市招載有「課後輔導班」等文字;惟
訴願人業已提供相關照片,顯示其市招上之「課後輔導班」等文字於其受讓該補習班前
即已存在;況依原處分機關104年7月8日、104年9月2日及105年4月13日之短期補習班班
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所示,訴願人市招皆符合規定,而於本次106年2月22日抽查紀錄
表將市招列為不符規定,逕將其列為訴願人違規經營課後輔導班之依據,所憑理由為何
?尚非無疑。又有關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提供當日課表時段外之學校作業輔導部分之
依據,主要在於採證照片拍攝畫面顯示訴願人有從事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惟就該照片內
容以觀,尚難據以斷定訴願人所屬人員確實有對於國小學童之學校作業進行批改之輔導
行為。復關於代訂午餐部分,就原處分機關106年 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2861300號
函檢送答辯卷證附件所示,相關家長之委託書是否係訴願人補習班為因應原處分機關10
5年4月13日之檢查而開立?因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05年4月25日北市教終字第1053
4022100號函命訴願人針對學生用餐一事函復說明並提出改善計畫在案,嗣經訴願人以1
05年 4月29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說明:......二、日前考量家長往返舟車
勞頓,遂提供學生餐點。今經教育局來函糾正,特以書面通知家長,不再主動提供餐點
。三、在符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前提下,也期盼教育主管能明察本班多
位清寒學子,並體諒個(特)殊家庭備餐困難之實,予以單一委託方式協助,特此函覆
。」其後未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函復再要求改善。是以,本次檢查就同一紙家長
委託書將之再次列為系爭處分之理由或依據,是否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非無疑。
再者,原處分機關104年 7月17日北市教終字第10437111900號函釋:「主旨:為維護學
齡前幼兒及國小學童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補習班不得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
中心業務,違者將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裁處......說明:......四、本局稽查短期補習班
違規經營幼兒園及兒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認定原則列舉如下:......(二)違規經營兒
童課後照顧中心業務:設廚房火源烹煮食物或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設寢
室寢具供全體學員午睡、從事非核准科目課業輔導行為、以課輔安親班等非核准立案班
名對外招生及舉辦校外教學等非核准科目之教學活動等......。」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
以1紙家長委託書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原處分機關前揭104年 7月17日函釋,而推定訴願人
有常態性代訂供應全體學員餐食點心之事實?不無率斷。且上開原處分機關之函釋全面
禁絕餐食點心及休憩午睡之規範內涵,是否符合教育部103年1月28日臺教社(一)字第
1030008856號函釋:「主旨:有關函請釋示『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38條疑義
案......說明......三、......(二)...... 3、......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可就『餐食點心、休憩午睡』提供與否,或提供方式予以規範和管理。」之容
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就其轄管業者進行相關管理並維護學童權益意旨?上開各項疑義,
均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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