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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人(
      被訴人計32人)(一)臺北市政府......(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四)文山區公所......(五)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六)
      臺北市文山區○○國小......(八)○○○......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人106年3月1日知悉處分訴願人106年3月6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3月 7日知悉處
      分 訴願人106年3月9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3月10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3月13日知
      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3月21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 106年3月23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4月
      7日知悉處分......二十、本訴願書檢附106年3月6日至106年3月23日收悉行政教育團隊
      被告10份函文......(一)申訴人106年3月23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10日北
      市法一字第10630837700號函......(二)申訴人106年3月23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
      06年3月1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38210號函......(三)申訴人106年3月23日收悉臺
      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1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38220號函......(四)申訴人106
      年3月21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 3日北市法一字第10630741200號函......(
      五)申訴人 106年3月6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7510
      號書函......(六)申訴人106年3月6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國小106年 2月15日○○
      字第10630081500號處份通知單......(七)申訴人106年 3月13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
      ○國小 106年2月24日北○○字第10630130100號函......暨臺北市○○國小○○字第10
      630130100號106年2月23日申訴評議決定書......(八)申訴人 106年3月21日收悉臺北
      市文山區○○國小106年3月6日○○字第10530141600號函......(九)申訴人106年3月
      21日收悉臺北市文山區○○國小106年3月15日○○字第10630158200號函 ......二十九
      、被訴人32人合意、共同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 6組訴訟群組事實證據』....
      ..損及訴願人權益重大,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壹、訴願之
      聲明聲請第一項 ......訴願人聲請撤銷訴訟至少311份函文......貳、訴願之聲明聲請
      第二項:確認處分措施無效之訴願......參、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三項:本案『104年3月
      11日至106年4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共同行 311件次『負面影響事件』侵害○
      ○○、○生之身心......肆、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四項:課予義務之訴願......伍、訴願
      之聲明聲請第五項: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聲請指定管轄......陸、訴願之聲
      明聲請第六項:對被訴人32人訴請一般給付......柒、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七項:一般給
      付之訴......捌、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八項:『 104年3月11日至106年 4月之該學期間被
      訴人32人合意、共同【負面影響事件】......玖、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九項:被訴人32人
      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責任......拾、行政教育團隊被告共同行 311件次......致○○
      ○、○生負面影響......拾壹、104年3月11日至106年4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
      告合意、共同行『311件次負面影響事件』......拾貳、行政教育團隊被告本件 104年3
      月11日至106年4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育團隊被告『 311件次負面影響事件』......拾參
      、行政教育團隊被告人合意、共同至少以十九種方式隱(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
      組訴訟群組之事實證據』......拾肆、綜上所述......賜決定如本狀之聲明,以維權益
      ......」等語,於106年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含強迫入學委員會)、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等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當無從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渠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及內容詳如前述,然訴
      願人等 3人所指之機關或自然人是否有隱匿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之事實,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之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書檢附關於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3日北市法一字第10630741200號函,係該
      局將訴願人等 3人不服學校管教措施所提再申訴案件,移請權責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處理之函文,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10日北
      市法一字第10630837700號函,係該局將訴願人等3人不服學校管教措施所提申訴案件,
      移請權責機關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處理之函文,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
      通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1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38210號函,係訴願人等3
      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該局函請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6年3月15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138220號函,係訴願人等3人因
      教育事件提起訴願,該局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移請本府教育局依同法第58條第 2
      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並副知訴願管轄機關教育部及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又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 106年2月14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0975100號書函,係該局檢還訴願人○
      ○○之「民事準備二狀」及通知補正再申訴事項之函文;另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
      106年2月15日○○字第10630081500號開會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等3人及該校申訴評議委
      員會委員開會之通知;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 106年2月24日○○字第10630130100
      號函係檢送 106年2月23日○○字第10630130100號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學生申訴
      評議決定書予訴願人○○○之函文;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106年3月6日○○字第1
      0530141600號函係該校通知訴願人○○○再次確認申訴或再申訴之函文;臺北市文山區
      ○○國民小學106年 3月15日○○字第10630158200號函係該校通知訴願人○○○之申訴
      書內容已進入司法程序等。綜上,本件訴願書所檢附之函文及106年2月23日○○字第10
      630130100號臺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均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3人於訴願書所述各節,尚難認與行政處分有涉。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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