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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7.07. 府訴三字第10600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3日北市教
    終字第 106305049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其載明「......主旨:陳報本人有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事項裁處本人六萬元,本人不服......
      說明......六、懇請撤銷裁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
      6年1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0504902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
      核准科目為英語),原處分機關派員於105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至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樓訴願人處所實地稽查,查認訴願人有供應餐食點心等,涉有經營兒童
      課後照顧服務業務情事,乃當場拍照,並將訪查情形記載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5年
      度短期補習班班務行政管理抽查紀錄表」。嗣審認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6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6年1月13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0504902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公布其姓名,並限期於 106年2月10日前回報處理情形
      。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2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
      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寄送,於106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
      ,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1月1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2月16日(
      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6年2月1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
      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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