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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7.20. 府訴三字第10600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民國106年4月20日北市港
工實字第 10630450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二、訴願人以為學生爭取權益及行政訴訟佐證之用為由,以民國(下同)106年 4月7日申請
書向臺北○○職業學校(下稱○○高工)申請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該校
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下稱勞動部技檢中心)所簽訂之行政契約書電子
檔或影本(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案經○○高工以106年4月20日北市港工實字第 10630
450700號函通知勞動部技檢中心及訴願人略以:「主旨:函轉○○○君之申請書內容,
請貴中心協助處理後續事宜。說明:一、本校於106年4月14日接獲○○○君之申請書,
欲取得本校與貴中心之行政契約書檔案。二、基於契約書第八條安全保密之義務內容,
本校無法判定○君請求內容是否歸屬保密之範圍,故函轉請貴中心協助處理後續事宜。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6日經由○○高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高工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高工 106年4月20日北市港工實字第10630450700號函,係○○高工對於訴願
人提出之申請閱覽卷宗案,函轉勞動部技檢中心協助處理後續事宜。核其性質,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終局決定前,為利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準備行為,未發生規制之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非法之所許。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
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是○○高工應注意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自106年8月1日起該院地址改為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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