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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行政法令查詢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查詢臺
      北○○中學103年12月9日及11日該校生教組長違法管教事件之調查,該校校長得另組 3
      人小組執行調查之法規或規範依據。教育局受理後以106年5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3
      825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略以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
      程序。另有關校園事件之處理係屬學校權責,先予敘明。三、學校係依『臺北市各級學
      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由校長召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指派教務主任擔任總幹事
      並處理調查等行政工作。四、本案因涉校內行政人員,爰為維護師生雙方權益,該校即
      依權責決定組成 3人調查小組,以釐清事件始末......。」訴願人以該函未就其疑問說
      明,內容亦非屬事實,且未敘明標的檔案是否存在,認教育局就其查詢案件有不作為之
      情形,於 106年5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經查訴願人向教育局所提事項,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
      ,不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教育局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且教育局已函復,該函係就陳情所為函復;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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