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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15. 府訴三字第106001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懷生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97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拒絕訴願人閱覽影音檔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1
05年9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655400號函說明一相關佐證檔案:(一)向該校校長
及家長會長查證結果之佐證文件或錄音、錄影檔案(下稱影音檔案)。(二)敦聘外部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之聘書或請託函文(下稱聘書資料)。(三)原處分機關 103年間調
查會蔡一鳴等 3人符合專家學者資格之文件(下稱資格文件)(以上三者合稱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 1款、第4款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第4款等相關規定之情事,乃以105年
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2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466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5月1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19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下列
檔案(引訴願決定書):(一)影音檔案、(二)聘書資料、(三)資格文件,以上三
者合稱系爭資料(下同)。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資
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前項所敘
之系爭資料均屬本校作成意思決定前之作業準備文件,且查與公益無關。據此,本校歉
難提供系爭資料供臺端閱覽。」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7條規定
:「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
情形......。」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聘書資料及資格文件為原處分機關決行結果,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限制理由實屬不當及違法。影音檔案部分,原處分機關變
更說詞,已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罪。請逕為變更原處分,另為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
爭資料。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前經本府以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
46600號訴願決定,審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27400號函未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是否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由,仍依行政程序法與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
認系爭資料屬原處分機關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等,而拒絕訴願人閱卷
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處分機關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並援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提供。
四、訴願人主張聘書資料及資格文件為原處分機關決行結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 3款為限制理由實屬不當及違法;影音檔案部分,原處分機關主張前後不一致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106年3月21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466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重新審酌,審認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
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關,乃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提供。
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訴願人申請閱覽聘書資料及資格文件部分,係原處分機關為調查其教師疑涉不當
管教事件,於組成調查小組所為之準備程序及資料,在調查結論作成前,核屬行政
決定作成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
得不予公開;又聘書資料及資格文件僅涉及特定個案之調查小組之程序事項,並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無關公益,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
閱覽聘書資料及資格文件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二)就訴願人申請閱覽影音檔案部分,按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應說明其情形,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處
分機關於本案前次訴願決定之106年1月11日答辯書中陳明略以:「......理由....
..六、卷查本案 ......(一) ......有關訴願人希本校提供本校向校長及家長會
長○○○查證訴願人同意何研田擔任調查會委員之錄音、錄影或佐證檔案部分,本
校並無錄音、錄影或紙本記(紀)錄;縱本校有留存相關檔案,亦無法證明訴願人
同意或不同意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於本次系爭處分中並未具體說明是否
有訴願人擬申請閱覽之影音檔案,逕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
否准,則本件究有無影音檔案存在,不無疑義,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關於拒絕訴願人閱覽影音檔
案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另訴願人主張
應查辦原處分機關人員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罪一節,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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