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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再三字第10600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58100號訴
    願決定有關駁回訴願部分,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學(下稱○○國中)
    申請閱覽(一) 104年11月18日遭○○國中文書組長要求簽名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 104年11月18日○○國中文書組長對再審申請人電話通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二)○○國
    中經校長核准同意未經審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下稱系爭簽稿),經○○國中審核
    後,以 105年11月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716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申請閱卷,審核結果如下......說明:一、案關臺端申請閱覽臺端於 104年11月18日至本
    校簽名之代擬申請書一事,本校同意臺端之申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
    卷作業要點 ......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至本校圖書館
    之閱覽室閱卷 ......二、另關臺端申請閱覽104年11月18日之本校公務電話紀錄與本校經校
    長核准同意未經審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一事,經查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
    第1款及本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規定。依此,本校歉難提供......。」再審申請人不
    服,於10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8100號訴
    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拒絕訴願人閱覽公務電話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6年4月
    5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有關駁回其訴願部分,於106年6月5日向本府申請
    再審,6月9日補正再審程式。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
      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
      略以: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簽稿,○○國中於訴願期間未曾檢附予訴願審議委員會檢視,
      致委員無從審認該 2文件究竟是行政程序中之文件、已結案歸檔保存之文件或其他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指資料。又上開資料均屬已結案歸檔保存之文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應以檔案法為審核申請之適用法規;原訴願決定未具
      體檢視標的證物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依據法規,屬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10款未經斟酌及未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亦違背訴願法第67
      條規定。又「○○國中經校長核准同意未經審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再審申
      請人於閱卷申請書已載明為「校長核准同意......函文」,已明確表示為校長決行辦理
      之佐證文件,原訴願決定仍認為係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簽稿,顯然違當。請撤銷原訴
      願決定駁回其餘訴願部分。
    三、查本府 106年3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600058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拒絕訴願人閱
      覽公務電話紀錄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關於訴願駁回部分理由略謂:「......理由......五、關於系爭簽稿及系
      爭申請書部分:......系爭簽稿係原處分機關為處理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事宜,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不予公開;又
      因系爭簽稿僅涉及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並未涉及不特定的廣泛民眾福祉事項,
      故難認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之情形。另系爭申請
      書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77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105年1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圖書館之閱覽室閱卷,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
      訴願,應無實益。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簽稿及同意訴願人閱覽系
      爭申請書部分之處分應予維持......。」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原訴願決定送達之
      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限;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應以訴願決定違背法規或現
      存判例解釋者為限;第10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
      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亦即所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須該證物在訴願決定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無法使用
      該證物,致未經審酌者方屬之。次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規定。」是以,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規定判斷是否提供政府檔案資料外,倘有
      於檔案法未規定,而另有其他法律依據可資適用時,亦得據以拒絕提供閱覽或限制公開
      ;從而,就人民申請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依個案情節審查
      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查本件再審申
      請人於 105年10月27日閱卷申請書即載明申請閱覽「......貴校經校長核准同意未經審
      核即同意提供之相關簽辦函文......」,該相關簽辦函文係屬○○國中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準備作業,因檔案法就類此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是否得提供閱覽未為規定
      ,且該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得申請公開之範圍,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得適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是原訴願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審認○○國中得否准再審申請人閱覽上開資料,自無違誤;又原訴願決定
      就系爭申請書部分,係以○○國中業准予再審申請人閱覽,以訴願無實益為由駁回,與
      有無檔案法規定之適用無涉;則原訴願決定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另查再審申請人以○○國中未提供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簽稿予訴願審議委員
      會檢視為由,申請再審,亦不符前開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訴願決定前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
      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之情形。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 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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