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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 4月5日北市教綜
    字第1063330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
      以下簡稱教育局)。」第10條規定:「申請本貸款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承
      貸銀行提出申請:......。」第11條第 1項規定:「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
      函報教育局備查。」第12條前段規定:「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
      理撥貸程序。」第 14條第1項規定:「本貸款前十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教育局依
      下列規定補助之:......。」第19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教育局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九 於申請補助後,
      戶籍遷出本市。」「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教育局應追
      回自事實發生日起之補助。」「申請人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
      並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為協助本市青年赴國外深造,修讀碩、博士學位或專業、技術證照,辦理留學生就
      學貸款,特訂定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10
      條規定,申請補助貸款應填具申請書,向承貸銀行提出申請。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
      03年9月2日檢附學生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書,向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
      )申請就學貸款(下稱本貸款),嗣後訴願人於103年9月23日與○○銀行簽訂臺北市青
      年留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1
      9年9月25日止。嗣○○銀行以訴願人有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違反利息補貼約定情
      形,依據借據第7條第7款約定,以105年9月30日繳款通知,向訴願人追繳補貼利息等。
      訴願人之父即訴願代理人以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請本府教育局查明事實並從寬解釋,
      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4月5日北市教綜字第10633300600號函復略以:「主旨:為○○○
      (臺端之子,下稱○君)主動將戶籍遷至花蓮縣,未符本市青年留學貸款資格,爰由○
      ○銀行(下稱承貸銀行)追繳補貼利息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端106年2月21
      日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辦理。二、查臺北市青年留學生就學貸款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
      第16條第 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於寬限期屆滿前休學、退學或停止原訓練機構技術學習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三、再查本辦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略以......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四、經查○君於 103年9月26日首撥本市青年
      留學生就學貸款(博士學位)補助,並於同 (103)年10月17日主動將戶籍遷出國外,
      後於104年 3月20日碩士畢業後,104年4月輟學,且於104年4月16日入境,同(104)年
      5月27日將戶籍遷入登記花蓮縣,同(104)年10月16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並向承貸銀
      行申請授信變更,查○君未於輟學後 3個月內主動通知承貸銀行,且回國後將戶籍遷入
      花蓮市,違反本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不符本案貸款補助資格。五、就臺端主張
      本案○君因疾病將戶籍遷入花蓮縣,請本局從寬解釋一節,本辦法自○君申請本貸款時
      ,業已明訂上開條文,且於○君與承貸銀行簽訂之貸款借據及切結書均一再載明,並請
      ○君確認簽名在案,爰難認承貸銀行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六、綜上,仍請臺端之子
      ○君依本辦法第19條之規定,依法繳回自事實發生日(從寬認定為戶籍遷出本市之日,
      即104年5月27日)起之補助,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銀行重新核算訴
      願人應繳還之本金及利息,另以106年4月24日繳款通知請訴願人依限繳款。訴願人不服
      本府教育局106年 4月5日北市教綜字第10633300600號函,於106年 4月19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2日補具訴願書, 4月28日及6月7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並據本
      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按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之作業流程應函報本府教育局備查;申請人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
      者,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本貸款前10年含寬限期之利息,由本府教育局依規定補
      助;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貸款係由訴願人
      向○○銀行申請,並與富邦銀行簽訂借據,由○○銀行核貸並撥款予訴願人;本府教育
      局依補助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僅係備查及補助貸款金額之利息,就本
      貸款利息補助事件,並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本貸款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訴願人
      與○○銀行間。嗣後○○銀行以訴願人有申請補助後戶籍遷出本市,違反利息補貼約定
      情形,以105年9月30日繳款通知,向訴願人追繳補貼之利息,並就本案疑義,以105年1
      1月3日北富銀個行字第1050003867號函詢本府教育局,經本府教育局以106年1月19日北
      市教綜字第 10630742300號函復富邦銀行略以:「......說明......三、......(三)
      另○○○於利息補助受領期間主動將戶籍遷至花蓮縣,係屬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所
      稱之戶籍遷出本市情形,請貴行進行追款......。」是本府教育局於本貸款利息補助程
      序,既未對訴願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嗣後亦未依補助辦法第19條規定以其名義向訴願
      人追回補助,而係由○○銀行依契約相關約定辦理追款。則本件訴願人之父即訴願代理
      人不服富邦銀行向訴願人追款之通知,以106年2月21日存證信函請本府教育局查明事實
      並從寬解釋,本府教育局以106年4月5日北市教綜字第10633300600號函復,該函內容僅
      係該局就訴願代理人之陳情事項,說明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所為之函復,核其性質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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