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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69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3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103年9月18日臺北
    市○○中學(下稱○○國中)生教組長涉性騷擾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相關資料:(一)○
    ○國中據此召開校安會議及作成不以學校立場提起調查申請之會議紀錄,並據以呈報原處分
    機關存查之文件(下稱會議紀錄及呈報文件)。(二)○○國中依校安通報程序向原處分機
    關通報之文件(下稱通報文件) (以上合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
    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及學生輔導法第17條等規定,以106年
    5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3697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5月3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
      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
      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
      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
      限。」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 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
      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
      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案件之涉案教師,與103年12月9日及11日違法對待訴願人兒子
      之教師為同一人。系爭案件已結案歸檔,原處分機關就會議紀錄及通報文件(至少應有
      各類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存在),應予遮隱相關個人資料後,按檔案法審核後作成同意
      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之決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 3項及學生輔導法第17條等規定予以否准
      。
    四、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會議紀錄及通報文件在遮隱相關個人資料後,應按檔案法
      審核作成同意訴願人閱覽及複製系爭資料之決定云云。經查:
     (一)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
        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106年8月3日北市教中字第1
        0637835700號函陳明略以,學校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係採電腦系統填報方式,以作
        為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內部督導學校作業之用,相關資料皆於教育部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回復填報系統 /統計管理系統、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等網站進行填報及資料上傳事宜,並無呈報之函文,相關資料逕存於該系統,
        是原處分機關無相關檔案。是系爭資料非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
        法之適用。
     (二)次按系爭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政府資訊。又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
        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
        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3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學校或主管機關
        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
        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
        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
        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
        機關以外之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學生輔導法第17條第1項前段及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案件屬案
        外人校園性騷擾事件,與訴願人無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 2項、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 3項及學生輔導法第17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
        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爰系爭資料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
        拒絕訴願人申請閱覽。再查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係純供學校內部填報,乃原
        處分機關就系爭案件後續相關事項辦理所需之資料,該等資料係其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亦得拒絕訴願人閱覽。又系爭資料係原處分機關為了解○○國中於系爭案件
        之行政作為,基於監督業務所取得之資料,倘公開或提供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
        或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拒絕訴願人閱覽;且訴願
        人申請閱覽係為其個人,與公益無涉。是系爭資料既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應不予提供訴願人閱覽,則原處分
        機關就前揭資料涉及同條項第 6款規定之第三人部分,未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
        閱覽,即另行援引該規定為否准之依據;並誤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部分,尚不
        影響系爭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應不予提供訴願
        人閱覽之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
        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向原處分機關
      及本府社會局函調相關函文與晤談紀錄,查察103年9月18日○○國中疑似性騷擾事件確
      實存在一節,因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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