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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343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原處分機關 1
      04年1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0430701201號函,指示臺北市○○中學(下稱○○國中)於
      文到 7日內函復續處佐證檔案 (下稱系爭文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文書係屬
      ○○國中權管,乃以105年11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660500號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
      ○○國中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逕
      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閱卷申請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6年4月1
      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343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旨
      揭調查報告及相關修正報告資料,係本局基於監督角色而為瞭解○○國中疑似不當輔導
      管教案件之處置過程,以為嗣後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其他準備作業;又本案係屬單一個案
      事件,無損及公益事項,爰依前揭規定,本局歉難提供......。」訴願人仍不服,於 1
      06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
      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
      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閱卷標的之系爭文書為○○國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而回復原
      處分機關之文書,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為拒絕理由,已妨害
      訴願人取得正確政府資訊;又訴願書附件 7至10均係原處分機關基於監督角色而要求學
      校辦理或收受學校回復之佐證文件,而為訴願人所取得,故原處分機關不應差別對待;
      另依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579
      號判決見解,原處分機關應同意訴願人閱卷之申請。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5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理由
      ......五、......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係○○國中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函復之文
      書,為原處分機關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之文書,而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之
      政府資訊。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文書,即應依前揭政府資
      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審酌,而為准予、限制或駁回閱覽之決定,倘為全部或部分駁回提
      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文書為懷
      生國中權管為由函復訴願人,並另函請該校依作業要點規定,逕依權責及相關規定辦理
      訴願人申請調閱事宜,致生未具體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相關法規而拒絕訴願人申請閱
      覽卷宗之法律效果,難謂合法。......。」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4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343001號
      函另為處分,審認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無損及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申請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否准訴願人閱覽
      卷宗申請之法令依據,復於106年5月18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42291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
      由六(三)另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本案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文
      書之法令依據;嗣本府法務局為查明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文書狀態及所應適用之
      相關法令,乃以 106年7月3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2436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系
      爭文書是否為依檔案法歸檔之文件?有無檔案法之適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3
      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7836000號函查復略以:「......說明:......二、......案內申
      請閱覽之本局......佐證檔案,本局業依檔案法規定存檔在案,是以有檔案法之適用。
      三、又查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略以......四、次查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字第
      0990003070號函釋略以,按檔案法第18條第7款. .....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之
      條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之保
      護......六、經查案內申請閱覽之臺北市○○中學於文到 7日內函復續處佐證檔案,係
      本局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3人正當權益,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未涉
      及公益事項;又案涉監督事項,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爰依前開
      相關規定不提供訴願人閱卷。」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既已歸檔,即應優
      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且原處分機關系爭否准處分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前後不一,又原處
      分機關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府審核認定,尚無從遽予論斷系爭文書之性質及本件
      所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
      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宜加
      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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