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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8. 府訴三字第106001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 願 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
    訴願人等3人因教育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等 3人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訴願書記載略以:「......原行政處分人(
      被訴人計 33人) (一)臺北市政府......(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三)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四)文山區公所......(五)文山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六
      )臺北市○○國小......(八)○○○......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
      願人106年5月17日知悉處分 訴願人106年5月21日知悉處分訴願人106年 5月26日知悉處
      分......五、......訴願人檢附7份函文......如下:(一)......○○○106年 5月17
      日收悉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4100號訴願決定書......(二)....
      ..○○○106年5月21日收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4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3960900號
      函......(三)......○○○106年5月17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06年4月27日北市實國
      學字第10630274700號函......(四)......○○○106年5月17日收悉臺北市○○國小1
      06年5月3日實國學字第 10630279500號函......(五)......○○○106年5月17日收悉
      臺北市○○國小 106年5月12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327900號函......壹、訴願之聲明
      聲請第一項:......本項屬撤銷訴訟......貳、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二項:確認處分措施
      無效之訴願......參、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三項:本案『104年3月11日至106年7月之該學
      期間被告33人......合意、共同隱匿湮滅『○○國小六個時段 6個事件』之12個監視錄
      影檔案......被訴人33人等應負起行政法律責任......肆、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四項:課
      予義務之訴願......伍、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五項: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聲請
      指定管轄......陸、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六項:對被訴人33人訴請一般給付......柒、訴
      願之聲明聲請第七項:一般給付之訴......捌、訴願之聲明聲請第八項:『104年3月11
      日至106年7月之該學期間被訴人33人合意、共同「負面影響事件」......』......玖、
      訴願之聲明聲請第九項:被訴人33人負起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責任......拾、行政教
      育團隊被告共同行 323件次......致○○○、○生負面影響......拾壹、......被告33
      人於 104年3月11日至106年7月之該學期間,共同行 323件次<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
      實登載之『負面影響事件』>......拾貳、104年 3月11日至106年7月之該學期間行政教
      育團隊被告合意、共同行『 326件次負面影響事件』......拾參、本案104年3月11日至
      106年7月之該學期間『本案被告不當行為言語、處分、不實登載、致使不實登載,合意
      、共同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 6組訴訟群組事實證據」......』......拾肆、被告33
      人合意、共同至少以二十種方式隱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六組訴訟群組11件訴訟案件
      之事實證據』......拾伍、行政教育團隊被告本件104年3月11日至106年7月之該學期間
      ,行政教育團隊被告『 323件次負面影響事件』後相關公權力之行使或怠於行使......
      拾陸、『書寫○生聯絡簿內容天數』記錄亦可證『104年3月11日至106年7月之該學期間
      「326件次負面影響事件」......影響被害人○○○、○生權益重大』 ......拾柒、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股105年國字第61號案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至12時庭期......○
      ○○補正106年5月26日......3人次當庭證詞與事實不符並隱匿湮滅包括本案『合計6組
      訴訟群組11件訴訟案之事實證據』......拾捌、綜上所述......賜決定如本狀之聲明,
      以維權益......」等語,於106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教育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文山區○○小學等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又自然人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當無從作成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主張渠等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及內容詳如前述,然訴
      願人等 3人所指之機關或自然人是否有隱匿湮滅證據及登載不實之事實,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且不因之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3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訴願書檢附關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5月4日北市教國字第10633960900號函,係該
      局檢送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另
      臺北市文山區○○小學 106年4月27日北市實國學字第10630274700號及106年5月12日北
      市實國學字第10630327900號2函係該校函復訴願人○○○,有關其所提申訴案件之回覆
      情形等;臺北市文山區○○小學106年5月3日實國學字第10630279500號函係該校檢送訴
      願答辯書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等 3人所為之副本通知。綜上,本件訴願書所檢
      附之函文,均非對訴願人等3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另訴願人等3人於訴願書所述各節,尚
      難認與行政處分有涉。
    五、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106年5月5日府訴三字第10600074100號訴願決定部分,經查該訴願
      決定書均有救濟途徑之附記,訴願人等 3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併予指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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