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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3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4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該局對於民
      眾檢舉103年12月9日及11日臺北市○○中學教師嚴重違法管教學生案之續處行政決定:
      (一) 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 10343155401號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下
      稱系爭資料A)。(二)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之行政決
      定佐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 B)。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事由
      ,乃以105年11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70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礙難提供。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2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6年3月3
      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4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本局103年1
      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函及 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
      之會辦結果的行政決定佐證文件一案 ......說明:......三、經查旨揭2案之函文業交
      付臺端在案,惟該 2案之會辦結果的行政決定文件係為本局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簽
      呈,且本案係貴子弟疑遭○○國中學務處生教組長不當輔導管教之單一案件,且該組長
      於○○國中任內並其他不當輔導管教案件,又本案業經調查小組調查完畢,該事件並未
      有恐嚇及不當管教之情事,且未涉及公益相關事宜,爰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礙難提供 ......。」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
      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
      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
      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401號函相
      關敘述並非事實,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不起訴處分業有相
      關表示;另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歸檔保存之資料,亦無檔案法第18條限制提供之情形
      ,故應准許提供。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2月24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6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理由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年11月14日閱卷申請書雖記載依臺北市政府
      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申請閱覽卷宗,然因訴願人
      申請閱覽系爭資料A部分為原處分機關 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函會
      辦結果,非屬申請當時行政程序進行中之資料,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處分機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為審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依行政程序法
      第 46條規定為審核依據,難謂合法。另系爭資料B部分為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8日北市
      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訴願人於105年11月14日申請閱覽時,行政救濟
      期間尚未屆滿,雖得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審酌訴願人閱卷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
      分書僅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未具體指明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究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何款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違。至原處分機關10
      5年12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26195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六雖陳明系爭資料係作為原
      處分機關行政決定作成前所為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件,並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 2項之除外規定為答辯;惟系爭資料A之公開或提供是否對
      公益有必要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因卷內並無相關資
      料可供審核,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說明,容有併予釐清之必要。......。」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3月31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401號
      函另為處分,審認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與公益無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閱覽卷宗申請
      。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否准訴願人閱覽
      卷宗申請之法令依據,復於 106年5月16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4186000號函所附答辯書理
      由八(一)另引據行政程序法第 46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
      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為本案否准訴願人閱覽系爭文書之法令依據。嗣本府法務局為查
      明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A及B之狀態及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乃以 106年7月31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2371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資料A及B是否為依檔案法
      歸檔之文件?有無檔案法之適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3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783
      51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案內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
      10343155401號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及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
      號函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本局業依檔案法規定存檔在案,是以有檔案法之適
      用。三、又查檔案法第 18條第7款規定略以......四、次查檔案管理局99年7月1日檔應
      字第0990003070號函釋略以,按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則係成就各機關得拒絕....
      ..之條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通,意在兼顧各公私法益
      之保護 ......六、經查案內103年12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會辦結果之行
      政決定佐證文件 1節,非屬訴願人陳情案件,又係本局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 3人正當權
      益,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未涉及公益事項;又涉監督事項,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爰依前開相關規定不提供訴願人閱卷。七、又案
      內申請閱覽 105年11月8日北市教中字第10540451600號函會辦結果之行政決定佐證文件
      1節,係本局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3人正當權益,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未涉及公益事項;又案涉監督事項,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爰
      依前開相關規定不提供訴願人閱卷。」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
      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
      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
      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既經原處分
      機關陳明系爭資料業已歸檔,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查原處分機關雖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拒絕提供閱覽,惟其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資料究係何以該當上
      開規定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府審核認定,尚無從遽予論斷系爭文書之性
      質及本件所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認訴願為有
      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
      訴願人之權益,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
      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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