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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10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3月27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
105年12月7日之前曾依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下稱該要點)之規定辦理○○
國中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研議之可公開資料的二件佐證檔案:1.按該要點第12點提出
議案及彙整於校務會議資料,並按該要點第 8點公告的資料(下稱系爭公告資料)2.按該要
點第8點於校務會議開會日前7日通知與會成員的通知函文資料(下稱系爭函文)......。」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4月1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10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106年3月27日申請閱卷案......說明......二、臺端申請閱覽本校校務會議相關資
料一事,核復如下:(一)本校校務會議資料暨會議紀錄均刊登於本校官方網站(http://
www.hsjh.tp.edu.tw),請至該網站瀏覽。(二)校務會議前之相關簽辦文件及通知校務會
議委員之函文,係屬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核與公益無
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下稱本要點)、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歉難同意提供閱覽。......。」訴
願人不服,於 106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二、利用電信網路
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第13條第 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
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要點明定校務會議之成員包
括家長代表,家長亦可經家長會同意而列席校務會議,校務會議之議案與學生之權益相
關而需家長參與,按此,訴願人所申請之 2件佐證檔案皆為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原處分
機關於函文中說明,校務會議資料暨會議紀錄均刊登於其官方網站,惟訴願人查找學校
新舊官方網站內容後均未找到相關紀錄或資料;倘如原處分機關所稱已刊登公布相關會
議紀錄、資料,亦至少應於函文中敘明正確之連結網址。
三、本件訴願人於106年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事實欄所述之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
關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公告資料公開於原處分機關網站(http://www.hsjh.tp.edu.
tw);另有關系爭函文部分,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予以否准;有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1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210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
四、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利用電信
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條
第1項2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8條第1項2款及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雖得依上開規定以告知訴願人
利用電信網路傳送供線上查詢方式以代提供系爭公告,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查找原處分
機關之新舊官方網站內容後均未找到相關紀錄或資料,又本府依系爭處分函所載網址查
詢,亦未查得系爭公告資料,則訴願人主張似非無據,此節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予釐清
確認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之系爭函文,係原處分機關校務會議之開會通知,原處分機
關並未說明該開會通知何以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又縱令系爭
函文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惟其有無可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情
形?亦有未明。另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校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之研議是否已提出
議案於校務會議?若有,係何次校務會議?是否有另通知與會成員之通知函?因遍查全
卷,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檢附相關必要文件供本府審核確認,尚
無從遽予論斷本件適用法令是否正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
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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