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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8.29. 府訴三字第106001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1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10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5年11月4日閱卷申請書,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
      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103年12月26日調查小組進行
      相關教師違法管教調查之調查項目明確資料等,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5年11月21
      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530795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卷,審核
      結果如下......說明:......二、案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本校同意以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下同意所請,並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
      要點......規定,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本校圖書館之閱
      覽室閱卷,是日倘因故不克前來閱卷,請提出另定期日之書面申請......。」。嗣原處
      分機關另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1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申請本校......修正本校係依符合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以保護第 3人等之個人隱私避免遭受侵害為原則
      ,僅同意臺端閱覽所請文件屬於臺端與臺端之子報告部分內容......。」期間,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2月15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20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6年4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及第
      4項之規定,僅1人(○○○君)向本校表示同意公開閱覽。......請臺端攜帶身分證件
      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至本校......進行閱卷(○○○君之1部)......。」
    二、嗣訴願人以 106年5月3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貴校於 106
      年4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800號函......佐證文件資料1.貴校向其他人徵詢是
      否同意提供的所有意見徵求回覆書結果資料。2.貴校向其他人行文徵詢意見的所有發函
      函文......。」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1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108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106年5月3日申請閱卷案......說明......二、......(
      一)承如本校106年 4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06800號函(正本諒達)所述......
      取得相關其他人之表示結果,僅 1人向本校表示同意公開閱覽;意即餘相關人等係不同
      意公開或提供其資料,合先敘明。(二)本校向其他人徵詢意見之函文暨其回覆資料,
      經核係屬行政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下稱本要點)、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歉難同意提供閱覽
      。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5月1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10800號函,
      於106年5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
      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
      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6年5月3日申請閱卷標的為原處分機關106年4月11日北市
      懷中總字第 10630106800號函之事實依據文件,但原處分機關竟以該文件為行政決定前
      準備文件等理由否准所請,係違法處分。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資料係屬行政程序中或行
      政程序已完成已歸檔結案之事實詳實答辯。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5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事實欄所述之政府資訊,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6年5月1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10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校向其他人徵詢
      意見之函文暨其回覆資料,係屬行政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關,乃援引作業要點第 4點第
      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39100號函
      陳明略以,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規定
      ,各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之;故依現
      況,學校機關各處室承辦人所作之校內簽呈及便簽(含會議通知紀錄)為行政經營管理
      必要之內部會辦及請示流程之文書,均由各處室自行保管,無須經文書組掛文號歸檔至
      學校檔案室。是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未依照程序歸檔管理,而非屬檔案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 106年5月3日閱卷申請書所申請閱覽之資料為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向特定人徵詢是否同意提供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回覆書結果資
      料及徵詢意見之函文。經原處分機關前開 106年5月1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10800號
      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該校向特定人徵詢意見之函文暨其回覆資料,係屬行政作業準備文
      件,且與公益無關,依作業要點第 4點第2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105年11月4日閱覽卷宗申請案件,依
      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該案閱卷標的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資訊,依同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徵詢第三人意見之文件,以及第三人回覆資料,核屬對
      訴願人該閱卷申請案作成准駁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且與公益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
      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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