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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07. 府訴二字第106001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501225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5日陳送「偽證答辯狀」予本府法務局,其內容
雖載有「北市地用字第10631357900號」(按:應係本府地政局 106年5月31日北市地用
字第10631357900號函)。惟訴願人之真意不明,經法務局函詢訴願人,訴願人於106年
6月12日再陳送「答辯狀」,其內容載明:「......說明:1.本人為訴願非陳情 2.不服
為北市教工字第105012225300號(按:應係10501225300號)函.. ....。」爰認訴願人
係對本府教育局105年10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501225300號函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3日來函向本府申請確認變更本市○○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使用
計畫係違法,並要求說明變更使用計畫主要目的、法律依據、所增加使用效能及與強制
徵收核准日期、文號是否相同,相關承辦及經手人員名單及職級,包括各局處長主任。
經移由本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5012253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為臺端書面申請確認違法一案,請查照 說明:......二、旨揭事
宜謹說明如下:(一)臺端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32號一節,係就『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
地徵收案』所為解釋,無涉本局權管業務。(二)臺端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236號一節..
....重申本府 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變更○○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
使用計畫配置圖,係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為教育結合文化鄉土教學使用,為使用效能之
擴充,並不違反原來核准學術教育事業之徵收目的。(三)所詢本府 88年6月30日上開
號函變更○○國小擴建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之法律依據及報准程序一節,重申
前揭徵收案件核屬行政院 55年5月23日台(55)內字第2030號函示......規定。(四)
所詢強制徵收及變更使用計畫核准日期是否同日期均為88年 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
0400號函一節,重申○○國小擴建工程係改制前本府地政處77年12月20日、80年1月7日
公告徵收案內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五)所詢本府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
4080400號函同意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內容與增加使用效能一節,查臺端業於105年10月
13日另案申請閱卷,爰依該案處理併復臺端。(六)所詢本府88年 6月30日上開號函相
關承辦及經手人員名單及職級一節 ......未便提供相關資訊。」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6年 6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教育
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105年10月13日來函請求事項,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
疇。復查教育局105年10月21日北市教工字第10501225300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願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其結果依法亦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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