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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立華江高級中學
訴願人因通知繳回薪資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5月12日北市華江高中人字第1063
040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72年8月1日至84年 7月31日受聘為臺北市○○中學(下稱○○
女中)歷史科教師,84年8月1日轉調原處分機關。因原處分機關以○○女中為私校而無
敘薪通知書或考核通知書可以依規定銜接支薪,遂依○○女中開具之84年 8月16日靜女
高證字第089號離職證明書及84年9月27日證明書認定訴願人於上述期間均為編制內專任
合格有給教師,故採計12年私校教師年資,核敘本薪為 475薪額。嗣訴願人於87年轉調
國立○○中學(下稱○○高中),並於該校申請退休,○○女中乃於 103年5月5日補發
教職員服務(離職)證明書及 103年5月27日(103)靜女高人字第1030960000號函復○
○高中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於72年 8月1日至78年7月31日係該校兼任教師,78年
8月1日至84年 7月31日始為該校專任教師,是於該時原處分機關始知悉其採計訴願人12
年私校教師年資有誤,爰以103年7月4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330578200號敘薪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核敘本薪為 350元薪額。訴願人不服,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案經該會於104年4月10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訴願人對於申訴決定復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於再申訴期間,原處分機關復於104年8月查得訴
願人於79年3月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是確認 103年7月4日敘薪通知書有誤,乃再以104年
8月25日北市○○高中人字第 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核敘訴願人本薪為330元薪額,
嗣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爰以上開103年7月4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3305782
00號敘薪通知書已不存在而於104年9月14日作成不受理之再申訴決定,訴願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在案,訴願人再
對之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5年度裁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三、另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25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
亦有不服,爰向本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會於106年4月14日作成申訴
駁回之評議決定在案。訴願人對於申訴決定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
申訴。經該會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
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
在案。其間,因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件訴願人應繳回款項等作業,乃以106年5月12日北
市○○高中人字第1063040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於本(106)年 6
月30日前繳回溢領之84至8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新臺幣568,955 元整..
....說明:一、本校業以104年 8月25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430688300號敘薪通知書
更正臺端 84學年度敘薪案,復以105年10月25日○○高中人字第 10530912600~2號教師
成績考核證明書更正臺端84至8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案,合先敘明。二、依前項更正敘
薪及教師成績考核案後,重新核算臺端應繳回該段期間溢領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
計新台幣 568,955元整,算式詳如後附計算單,本校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
請臺端於本(106)年6月30日前繳回上述溢領款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6
年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6年 8月31日北市○○高中人字第10630677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本校106年5月12日北市○○高中人字第 10630407400
號函......說明:......二、本校原函請臺端於本(106)年6月30日前繳回溢領之84至
86學年度薪資暨相關獎金及補助費共計新台幣 568,955元整,現依106年7月24日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 13屆第2次會議決議本校104年8月25日敘薪通知書之處分不
予維持,爰先行註銷本校106年5月12日函,俟依規定程序核算金額後再行辦理。」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另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停止訴願程序部分,經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86條規定得停止訴願程
序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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