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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11. 府訴三字第1060014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教育費補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6年3月27日北市
教特字第 1063261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
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子○○(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生)及○○(102年11月23日生)皆就讀
於本市南港區○○小學附設幼兒園。因其子皆為教育部補助臺北市105學年度第1學期身
心障礙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之家長教育費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該幼兒園檢具教育部補
助臺北市105學年度第1學期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之家長教育費經費申請表,向
本府教育局申請家長教育費補助。案經本府教育局於105年9月30日邀集臺北市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召開會議,審認訴願人之子屬危機家庭幼兒並領有弱勢家庭兒童
托育補助,依據註冊繳費收據應繳金額扣除上開托育補助額度後,決議核予○○家長教
育費新臺幣(下同)165元、○○家長教育費285元,並以105年10月6日北市教特字第10
540161500號函檢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學年度第 1學期補助臺北市公立幼兒
園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教育費名冊」予○○小學等。嗣署名○小姐(下稱○君)者於 105
年10月12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認為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非本市自籌財源,不適
用不得重複領取之規定;另家長會費、保險費、課後留園費及體育服等就學用品等費用
,應納入家長教育補助費補助範圍。嗣本府教育局分別以 105年10月20日北市教特字第
10539747600號及105年11月4日北市教特字第10541131600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
育署(下稱國教署)與本府社會局釋示,經國教署及本府社會局分別以 105年10月27日
臺教國署原字第1050123099號及105年11月 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546659100號函釋示後
,本府教育局以105年11月23日北市教特字第10542002600號書函回復○君。○君仍不服
,於106年3月2日再提出陳情。本府教育局再以106年3月10日北市教特字第10631172600
號函請國教署釋示,經國教署以106年3月17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60028392號函釋示後,
本府教育局再以 106年3月27日北市教特字第10632619900號函復○君略以:「主旨:臺
端反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身心障礙幼兒就讀公立幼兒園之家長教育費含寒假
課後留園費及制服費一案,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函復說明如下:......(二)前揭補助與其它(他)中央政府所定
補助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但不得重複領取......。(四)綜上,有關幼兒就讀幼
兒園『應繳之總費用』及身心障礙幼兒參加課後留園費用及體育服裝費用,得否申請本
部辦理『就讀公立幼兒園之身心障礙幼兒教育補助費』一案,請本權責自行查核認定。
......五、經查臺端所繳之寒假輔導費,本局業依據『臺北市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課
後留園服務實施要點』規定補助之。另依國教署前揭規定補助與其它(他)中央政府所
定補助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但不得重複領取,故身心障礙幼兒家長教育費不得再
重複申領。六、本案依據本市所訂『教育部補助臺北市105學年度第1學期身心障礙幼兒
就讀公立幼兒園之家長教育費實施計畫』規定,本補助審查以幼兒註冊繳費收據為參據
,經查臺端檢附之註冊繳費收據單不含體育服裝費用,爰體育服裝費用不予補助。」訴
願人不服上開本府教育局106年 3月27日北市教特字第10632619900號函,於106年4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君向本府(教育局)反映事項,係就家長教育費補助相關規定提出疑義請求解釋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範疇,上開本府教育局 106年3月27日北市教特字
第 10632619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就○君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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