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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三字第106001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82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以下文件:1、原處
    分機關106年3月30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1159200號函。2、原處分機關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之
    已作通知函文及檢附空白意見表示(或聲明)之佐證文件檔案。 3、該特定第三人已作意見
    表示之簽署日期及可佐證收受日期之信封。 4、原處分機關陳稱與第三人權益相關之第三人
    名單及對應之權益內容等佐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 1-4)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25日
    北市教中字第10633825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本府106年4月6
    日府訴三字第10600060100號函所示之4件相關佐證文書一案......說明:一、依臺端106年5
    月 9日閱卷申請書辦理。......三、案查臺端原調閱之調查相關資料係屬○○國中權管,且
    案涉該校所屬親師生,為慮及渠等人員權益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爰本局業
    函請該校提供可供閱覽之相關文書資料,以為辦理訴願人之閱卷事宜。惟案內實涉多人,且
    學生均已畢業離校,並分居各處,又有 2名校內教師提出異議及閱卷申請,致該校於實務執
    行上實有困難,爰本局於106年3月30日函請本府法務局展延在案,又經本府復函後,即依公
    文時效辦理函復臺端另為處分在案。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案內相
    關(相關)資料係本局為行政決定前,而請該校再予釐明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
    交換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本局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
    ;且本案係屬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事項。五、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案係為本局對該校實施監督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實施目的係為
    瞭解該校對本案之行政作為,學校亦就本案進行調查,並為適當之行政處置,惟涉個人主、
    客觀之意見,如予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原實施目的之行政監督與行政作為之遂行。六、次查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端閱卷資料案涉第 3人隱私,且屬單一個案,並
    無涉公益之必要性。七、揆諸前揭各項說明,爰本局礙難提供臺端閱卷......。」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
      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有關學識技能檢
      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閱卷申請書編號 1之資料係原處分機關發函法務局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竟稱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之限制不公開理由,實則訴願人已向
      法務局閱卷取得該文件;參照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及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79號判決,系爭檔案屬性無檔案法第18條限制提供之情形,原處分
      機關應作成同意提供之處分,是其陳稱有行政程序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限制提供之理由
      已屬違當;另請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督促原處分機
      關檢附系爭檔案為物證並詳實答辯,並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逕為變更決定以另為處分
      。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
      因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之情形,爰予以否准,有訴
      願人 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5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825200號
      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8069600號函
      查復略以:「 ......說明:......二、 ......案內○君106年5月9日申請閱覽之4件文
      書資料,本局業依檔案法規定存檔在案,是以有檔案法之適用。三、經查案內文書係屬
      ○○國中所有,本局係基於監督之立場而取得,又案內另涉第 3人等,爰依檔案法第 1
      8條第7款規定略以,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各機關得拒絕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七、案內申請閱覽之佐證文件1節,係本局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 3人正當權益,而為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未涉及公益事項;又案
      涉監督事項,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爰依前開相關規定不提供訴
      願人閱卷。」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
      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
      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既已歸檔,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
      定,又倘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 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書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編號2至4部分,為臺
      北市○○中學(下稱○○國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向特定人徵詢是
      否同意提供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回覆書結果資料、徵詢意見及該特定人回覆意見等之函文
      及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略以,因該閱卷標的係屬○○國中權
      管,且案涉該校所屬親師生,為慮及渠等人員權益,而函請該校提供可供閱覽之相關文
      書資料,以瞭解該校可提供閱卷之內容,並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及第6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 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案
      件,依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向○○國中調閱相關文件,屬機關基於監督立場取得之資
      訊;且係該特定人為回應○○國中意見徵詢而與學校間往來之文件,核屬對訴願人該閱
      卷申請案作成准駁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並與公益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依法並無不合,另就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 1項第6款部分雖未引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惟此部分應不予提供閱覽之結
      果並無二致。至有關系爭資料編號 1部分,訴願人自陳其嗣後於本府法務局閱覽而取得
      ,是訴願之目的已達,訴願人此部分訴願亦無實益,應予駁回。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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