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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三字第1060015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幼兒就學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6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372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105學年度第2學期就讀外縣市幼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
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以其子○○○﹝民國(下同)99年10月26日生,原設籍臺北市
北投區﹞就讀新北市○○幼兒園,於 106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學年度第2學期「助
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民政局106年5月2日北市民戶字第 1
0630234600號函提供之戶籍資料,發現訴願人之子○○○戶籍於106年4月27日即遷出本市,
審認有未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續於
本市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之情形,乃以 106年6月16日北市教前字第106337203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6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
下簡稱教育局)。」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四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幼兒,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五歲幼兒......(二)就讀外縣市
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學期於二月
一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六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
止。......。」「前項所稱之四歲及五歲幼兒,以申請補助之學年度九月一日年滿該歲
數者認定之」第 4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人指前條第一項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第 6條規定:「本辦法補助採學期制......每學期補助金額由教育局公告之。
」第 9條規定:「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
,檢具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或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繳費
收據影本、領據及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向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審核通過後,應將補
助款撥入申請人之帳戶。」第 15條第1項規定:「為查核幼兒補助資格,教育局得向本
府民政局申請幼兒及申請人戶籍相關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之子今年要上小學一年級,乃致電新北市三重區○○國小
,得知新生須於 4月底戶籍遷至新北市,方能辦理該校入學事宜,才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三重區;訴願人之子從出生皆設籍於臺北市,直至6歲6個月;原處分機關所說持續設籍
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則該如何辦理新北市小學 5月份之入學程序;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核
可撥款。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6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5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
就學費用補助」後,將其子戶籍於106年4月27日遷出本市之事實,除經訴願人所自承外
,並有本府民政局提供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子今年要上小學一年級,須於 4月底戶籍遷至新北市,方能辦理該校入
學事宜,才將戶籍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原處分機關所說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則
該如何辦理新北市小學5月份之入學程序云云。按本件補助對象為5歲幼兒,應符合就讀
外縣市經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1學期於8月1日前,第2學期於 2
月1日前即與父、母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同一戶籍6個月以上,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
止,揆諸本辦法第 3條規定自明。經查卷附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105學年度第2學期就
讀外縣市幼兒『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申領設籍本市補助申請表」影本載以
:「......填寫前請您務必閱讀以下說明 ......2.資格限制:於105年8月1日前即與父
、母一方或監護人設籍於本市同一戶籍,並持續設籍至 105學年度結束(106年6月30日
)為止,就讀外縣市公私立幼兒園之幼兒......。」是該申請表已載明申請資格須幼兒
持續設籍至學期結束(106年6月30日)為止。另據原處分機關106年7月13日北市教前字
第106356427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二、本局於106年5月2日
比對請領105學年度第2學期『助妳好孕-5歲幼兒就學費用補助』幼兒之戶籍資料,訴願
人○○○之子○○○戶籍業於106年4月27日遷出本市......。」故本件原處分機關審查
發現,訴願人於申請補助後,將其子○○○戶籍遷出本市,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符合「持續於本市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之情形,乃
依本辦法第 3條規定,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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