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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9.20. 府訴三字第106001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5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825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書載以:「......申請閱覽之案件:依臺北市
    政府106年4月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60200號函......所示之貴局相關至少四件佐證文書:1.
    貴局106年3月30(按:31)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1159800號函。2.貴局函文通知第三人表示
    意見之已作通知之函文及檢附空白的意見表示(或聲明)的佐證文件檔案。3.該特定第三人
    已作意見表示之簽署日期及可佐證收受日期的信封。4.貴局陳稱與第三人權益相關之第三人
    名單及對應之權益內容等佐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106年5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0633825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閱覽及複印本府106年4月6日府訴三字第10600060200號函所示
    之 4件相關佐證文書一案......說明:......三、案查臺端原調閱之調查相關資料係屬○○
    國中權管,且案涉該校所屬親師生,為慮及渠等人員權益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2項規
    定,爰本局業函請該校提供可供閱覽之相關文書資料,以為辦理訴願人之閱卷事宜。惟案內
    實涉多人,且學生均已畢業離校,並分居各處,又有 2名校內教師提出異議及閱卷申請,致
    該校於實務執行上實有困難,爰本局於106年3月31日函請本府法務局展延在案,又經本府復
    函後,即依公文時效辦理函復臺端另為處分在案。四、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案內相關(相關)資料係本局為行政決定前,而請該校再予釐明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
    機關間之意見交換及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本局最後決定之作
    成且易滋困擾;且本案係屬單一個案,未涉及公益事項。五、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本案係為本局對該校實施監督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實施目的係為瞭解該校對本案之行政作為,學校亦就本案進行調查,並為適當之行政處置,
    惟涉個人主、客觀之意見,如予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原實施目的之行政監督與行政作為之遂
    行。六、次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端閱卷資料案涉第 3人隱私,且屬
    單一個案,並無涉公益之必要性。七、......本局礙難提供臺端閱卷......。」訴願人不服
    ,於106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2條第 2項
      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
      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政府機關對於民眾申請閱覽檔案之審核,應以檔案存在為前提而為同意或否准之審
        核。
     (二)系爭資料編號1,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文稱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不
        公開理由,實屬無稽。訴願人已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閱卷取得該件函文。
     (三)參照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79 號判決旨意,屬作成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不得不予提供,且有助民眾檢視及
        監督政府決策。系爭資料屬性無檔案法第18條限制提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作同
        意提供閱覽及複製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 106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按本府法務局為查明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狀態及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乃以
      106年8月9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36502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資料是否為依檔
      案法歸檔之文件?有無檔案法之適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8月14日北市教中字第106
      38033300號函查復略以:「......業依檔案法規定存檔在案,是以有檔案法之適用....
      ..。」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
      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規定。」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
      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系爭資料既已歸檔,即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又倘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
      公開。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書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編號2至 4部分,為臺
      北市立○○國民中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向特定人徵詢是否同意提供
      其所涉政府資訊之回覆書結果資料、徵詢意見及該特定人回覆意見等之函文及相關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略以,因該閱卷標的係屬臺北市立○○國民中學
      權管,且案涉該校所屬親師生,為慮及渠等人員權益,而函請該校提供可供閱覽之相關
      文書資料,以瞭解該校可提供閱卷之內容,並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按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 106年5月9日閱卷申請
      案件,依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向臺北市○○中學調閱相關文件,屬機關基於監督立場
      取得之資訊;且係該特定人為回應臺北市○○中學意見?詢而與學校間往來之文件,核
      屬對訴願人該閱卷申請案作成准駁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並與公益無涉,原處分機關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依法並無不合,另就符
      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部分雖未引檔案法第18條第 7款規定,惟本件應不
      予提供閱覽之結果並無二致。至有關系爭資料編號 1部分,訴願人自陳其嗣後於本府法
      務局閱覽而取得,是訴願之目的已達,訴願人此部分訴願亦無實益,應予駁回。訴願人
      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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