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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松山區○○小學民國106年7月24日北市○○國小總字
第 1063053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
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
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
申訴。」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
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
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 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
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
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
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主旨:茲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 12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訂定查核金額、公告
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如說明,並自88年5月27日起實施......說明:... ...二
、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臺幣1百萬元......。」
94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 09400290420 號函釋:「主旨:所詢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 1項
執行疑義......說明:......二、由於政府採購案件繁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76條參酌WTO『政府採購協定』第1條門檻金額及第20條廠商救濟之規定,明定須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
取得平衡。三、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機關未依規定期限為異議之處理,或廠商對於
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雖不能依本法提出申訴,惟仍得循其他作業機制處理(
例如:向其上級機關反映,或向採購稽核小組提出檢舉)。」
96年3月 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690號函釋:「主旨:關於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該廠商是否得依訴願程序辦理疑義......說明:......三、政府
採購法......第 6章納入異議、申訴之救濟程序規定,係基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
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如循民事訴訟程序,難有可提起訴訟之訴因,為維護其權
益,並為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之
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
二、臺北市○○小學(下稱○○國小)為辦理「【民國(下同)】 106年度公立學校運動場
域照明設備更新採購案」(標案案號:106304,下稱系爭標案)招標案,採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萬5,0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於106年 6月27日在政府電子採
購網公告,招標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決標方式為參考最有利標精神,開標
時間為 106年7月4日10時30分,開標完後即刻進行廠商簡報及評審作業。系爭標案計有
含訴願人在內之 4家廠商參與投標,開標評審結果得標廠商為○○有限公司(投標金額
31萬5,000 元),評定為第一序位廠商,優先取得議價權,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訴願
人未得標,原因為「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有利標或最優勝廠商」,○○國小
於106年7月11日刊登決標公告。訴願人不服未得標,以系爭標案結果不專業也不公平,
及其投標價格最優惠,評鑑方式有失公平等為由,以106年7月13日綠字第0713號異議函
向○○國小提出異議。嗣○○國小以106年7月24日北市○○國小總字第 106305378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本校『 106年度公立學校運動場域照
明設備更新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金額為......31萬 5,000元整,屬未達公告金額
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本案因各家廠商提出之設備於規格、功能與需要及保養
維修計畫、後續服務、保固等方面具有差異性,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款挸定,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
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取最有利標精神方式辦理,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三、本
案本校以採公開取得廠商企劃書方式,由本校評審小組依投標廠商所提企劃書就1.廠商
欲提供之設備其性能或規格等是否符合本校之要求與需要廠牌、2.簡報內容、3.價格編
列之合理性、4.保養維修計畫、後續服務、保固及教育訓練之完整性及5.工作期程與規
劃等評審項目評審出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並無不公之情事。」其間,訴願人不服決標
結果,於106年7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8月1日補具訴願書,不服○○國小
106年7月24日函,並據○○國小檢卷答辯。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區分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規定
,及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第74條明定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依該第6章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又第76條第1項並
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復參照前揭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94年8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
400290420號及96年3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43690號等函釋意旨略以,訂定查核金額、
公告金額及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公告金額為100萬元;政府採購法第76條參酌WTO「
政府採購協定」第 1條門檻金額及第20條廠商救濟之規定,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始得提出申訴,俾使廠商權益保護與相關作業成本、採購效率間,能取得平衡;及並為
符合我國擬申請加入之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之規範,而參酌該協定訂定之爭議處理
機制。鑑於廠商權益保護與政府採購作業成本及效率之衡平,機關之採購事件,因採購
金額不同而有不同之辦理程序,廠商因招標、審標、決標所生爭議之救濟途徑,政府採
購法第六章明定專章規範爭議處理之方式;而揆諸其規定,已明定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對機關異議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提出申訴,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對機關異議處理
之結果不服者,雖未給予提申訴之救濟途徑,惟仍得循向上級機關反映、向採購稽核小
組提出檢舉等其他作業機制處理,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明。
四、本件○○國小 106年7月24日北市○○國小總字第10630537800號函係該國小與訴願人間
因採購事件,就訴願人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參酌前揭規定及上開
說明,仍應遵循政府採購等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屬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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