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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6月 1日北市
    教中字第 10635182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立教育儲蓄戶以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前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8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扶助學生就學勸募之許可,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7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105
    371328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所請,並請訴願人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6條規定
    ,自許可函到達 10日內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後7日內報請原處分機
    關備查。該函於105年7月21日送達,嗣訴願人遲至105年8月18日始行開立教育儲蓄戶;另訴
    願人亦未自開戶之日起算 7日內(即105年8月24日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
    乃審認訴願人未依限辦理郵局或金融機構教育儲蓄戶開立事宜,且未依規定自開戶之日起算
    7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違反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以106年6月1日北市教中字第 10635182701號函各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3,000元罰 鍰,合計2萬3,000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106年6月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 4條規定:「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
      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儲蓄戶。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
      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並
      不得用於與經濟弱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第 5條規定:「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
      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提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
      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
      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條規定:「學校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十日內,
      公立學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
      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教育儲蓄戶戶名,應有學校校名全銜及教育儲
      蓄戶字樣。但國立學校教育儲蓄戶戶名,應依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規定辦理。學
      校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依學校會計、出
      納相關規定辦理。」第 16條第1項規定:「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第18條規定:「學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一、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
      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臺北市政府105年 7月19日府(授)教中字第10536212300
      號函請訴願人遴聘合適校長人選,故105年7月19日後,原遴聘之校長已無法處理校務,
      致未能及時處理本件事務,是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撤銷原處分
      或減免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所定期限辦理郵局或金
      融機構教育儲蓄戶開立事宜;且未自開戶之日起算 7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之事實,
      有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之原處分機關 105年7月21日北市教國字第10537132800號函、開
      戶申請書及存摺封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臺北市政府 105年7月19日府(授)教中字第10536212300號函請其遴聘
      合適校長人選,故105年7月19日後,原遴聘之校長已無法處理校務,致未能及時處理本
      件事務,是請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撤銷原處分或減免處罰云云。
      按學校經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10日內,公立學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
      、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自開戶之日起算 7日內,報學校主管
      機關備查,為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及3,000元以上1萬5,
      000 元以下罰鍰。查本件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之成立並無爭執,至於主張其校長懸缺致
      無法處理校務,是其並無故意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應依法減免處罰部分;查原處分
      機關於105年7月21日函復訴願人許可其申請,而系爭處分業已敘明訴願人開立帳戶日期
      為105年8月18日,與本府105年7月19日函復訴願人請其依法遴聘合適校長人選,及本府
      105年9月 5日否准訴願人申請核備同一校長人選之時序以觀,訴願人校長是否懸缺,對
      於系爭帳戶之開立並無影響;另訴願人未自開戶之日起算 7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該
      帳戶資料部分,亦與訴願人校長之選任與核備無涉。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及第 18條規定,合計處訴願人2萬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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