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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438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閱卷申請書載以:「......閱覽及複製貴校103年12月2
4日及25日由本人子○○○轉交之通知本人參加103年12月26日疑似教師不當管教調查會通知
書......之經校長決行之簽辦結果的二件佐證文件......。」(下稱系爭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106年7月6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4388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6年6月15日申請閱卷案......說明:......二、本案台端申請
閱覽本校 103年12月24日及25日委請台端之子○○○轉交之開會通知單之經校長決行之簽辦
結果的佐證文件一事,經核該文件係屬校內行政作業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據
此,歉難提供閱覽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
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
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
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請求提供系爭資料,係為釐清原處分機關校長濫權違法指派
教務主任為不當管教事件調查,於103年12月24日及25日2次交由訴願人之子轉達予訴願
人之開會通知函,為釐明及作為訴願人其他民事、刑事訴訟證據及國家賠償請求案之證
據使用。依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579號、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應作同意提供閱覽及複製之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於106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援引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否准。
四、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9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595200
號函陳明略以,系爭資料屬掛文號統一送檔案室歸檔之檔案,自應依檔案法管理歸檔本
件系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復陳明歸檔管理,是系爭資料有檔案法之適用。復按人民
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
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依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是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
,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本件系爭資料既已歸檔,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
五、次查,本件訴願人106年6月15日閱卷申請書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通知「
學生○○○家長(監護人)」召開「教師疑似輔導管教不當調查」之開會通知簽辦結果
佐證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資料係校內行政作業文件,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與公益無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不予提供閱覽。系爭資料既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係為召開會議之開會通知前內部簽辦
陳核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核屬召開該調查會前之準備文件,並與公益無涉;
於檔案法第18條所未規定得拒絕閱覽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限制閱覽,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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