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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0.05. 府訴三字第106001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700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
貴校關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學務處主任○○○及生教組長○○○共同涉及違法管教學
生事件之處理,於後續獲知民眾市長信箱投訴檢舉及申請人當面向校長陳情後已依法完
成校安通報之合計六件佐證檔案:1.103年12月11日接獲市政府轉知民眾市長信箱MA201
412110017 投訴檢舉該起違法管教學生事件,學校已依規定完成校安通報之列印檔案,
及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之各類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共小計三件佐證檔
案。 2.校長於103年12月13日接受申請人陳情檢舉該起學務處人員違法管教學生事件後
於當日下午 6時以前已依規定完成校安通報之列印檔案,及釐清告知及通報責任之各類
校安事件告知單、校園事件反映紀錄單共小計三件佐證檔案(下稱系爭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嗣原處分機關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8點第
1項、第3項規定,審認校園安全事件通報單係屬行政作成決定前之校內行政作業準備文
件,乃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6年2月2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93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6年5月2
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8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
第3款規定,以106年7月13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7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訴
願人歉難提供。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幼兒園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以下簡稱校安通報
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析各級學
校及幼兒園校園安全與災害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以減少危害安全事件發生,有
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 5點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學校及幼
兒園所屬校長、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職員、學生(包括短期進修未具學
籍人員)、幼兒、工友或替代役役男等發生前點所定事件時,均應通報本部。」「校安
通報事件應透過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網站(以下簡稱校安通報網)實施通
報;並依本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相關作業規定辦理。」第 8點規定:「
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知悉所屬學校及幼兒園發生校安通報事件,應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學
校及幼兒園受理(權責)單位,或逕行於法定時間內向主管機關通報;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受理(權責)單位獲知後,應依相關規定啟動必要處理機制,並於時限內完成法定通
報及校安通報網通報。前項書面告知參考格式如附件。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學校
及幼兒園,應指定專人為校安通報事件作業窗口。第一項所列相關人員,對知悉之校安
通報事件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
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申請閱卷檔案,目的係為釐清原處分機關校長是否有依法
據實完成校安通報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參照法務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79號判決之旨意,系爭資料無檔案法第18條限制提
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作同意提供閱覽及複製之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6年5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84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本件雖據原處分機關106年 3月28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148100號函答辯書陳明
略以:『......理由......四、......本校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所引如下:(一)....
..有關校園安全事件之等通報事件資料係為本校所屬人員知悉校園安全事件後,需填列
之有關表單,並送有關處室辦理之機關內部程序通報單。且相關人員應負保密責任,其
經手之文件亦應列為密件......(二)......有關校園安全事件之等通報事件資料表單
,係為本校機關向校安中心通報前之內部陳核用,應符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
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之要項......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係屬行政作成決定前之校內行政作業準備文件,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函復訴願人不予提供系爭資料,惟原處分機關並未
論及本件系爭資料之提供有無同法同條款但書『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規定之適用,經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供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利益衡量之情形及結
果為何,亦有未明......。」
四、本件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審認系爭資料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且未涉
及公益之必要性,爰予以否准閱覽。
五、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8月25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577700
號函陳明,本案系爭資料均由各處室自行保管,無檔案法之適用。是系爭資料業經原處
分機關查復陳明未歸檔管理,無檔案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閱卷檔案,目的係為釐清原處分機關校長是否有依法據實完成校安
通報之基礎事實是否存在,及系爭資料無檔案法第18條限制提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
同意提供閱覽及複製云云。按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點、第8點明定,教
育部為督導各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事件,依相關法律通報,以彙整、
分析,並提供必要協助;學校及幼兒園之人員知悉校安通報資料應負保密責任,且應依
該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向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網站實施通報。查本件訴
願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為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有關訴願人之子等人校安事件之相關資
料,是系爭資料係屬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之校安通報事件資料,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
定進行通報,以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之用。又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就該校
安通報事件相關事項辦理所需之資料,俾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則系爭資料係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向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網站實施
通報前,供機關內部陳核所用,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且係屬單一個案,並未涉及公益之必要性。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辦理訴願人106年2
月13日閱覽卷宗申請案件,業按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該申請案閱卷標的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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