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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0.11. 府訴三字第106001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學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7月1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362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13日閱卷申請書記載略以:「......申請閱覽之案件:
      ......貴校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研議草案會議及曾於校務會議及行政會議
      提案研議之佐證檔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
      6年2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09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台端106年 2
      月13日申請閱卷案......說明......二、......係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
      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不予提供
      之情形,據此,本校歉難提供......。」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6
      年5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83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06年7月12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362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又查法務部99年7月6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165號函
      說明二略以,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三、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及
      法務部之函釋說明,本校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之研議草案會議紀錄及行政會議提
      案研議紀錄屬本校做(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之範疇。......爰
      本校歉難提供閱卷......。」訴願人對原處分仍不服,於106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檔案管理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各
      學校檔案管理,由學校自行統一規劃,除有特殊情形外,以集中管理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申請閱卷檔案,為學校經行政會議或校務會議等會議紀錄
      記載的檔案文件,屬機關按檔案法歸檔保存的資料;倘確實無相關會議紀錄或佐證資料
      係於研擬程序中,應於函復中確實記載「查無相關會議紀錄,本校設置要點尚未研擬」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 106年5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600083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經查,
      本件訴願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20
      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093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校園
      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研議草案會議......係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
      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1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不予
      提供之情形,據此,本校歉難提供......。』是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46條所訂定之作業要點第 4點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本件究如何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事項?又查原處分機關援引作
      業要點第4點第1項並未設『款』,其據以否准之法規範依據亦顯有違誤。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四、按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法第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11日北市懷中總字第 10630622300號
      函陳明略以,臺北市各校除函稿或簽稿並陳等特殊情況之簽呈及其附件須隨函稿掛文號
      統一送學校檔案室外,其餘學校內部之開會通知、簽呈、便簽、及其所附之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機關內部各項任務編組經首長簽准之編組名單等,均由各處室自行保管。是系
      爭資料業經原處分機關陳明並未依照程序歸檔管理,而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
      案,並無檔案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原處分機關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之研議草案會議及曾於校務
      會議及行政會議提案研議之佐證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
      新審認,以該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草案之研議會議紀錄及行政會議提案研議之紀
      錄等係為完成該設置要點之前置內部討論及研究意見等資訊,核屬原處分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且與公益無涉,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本件訴
      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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